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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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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
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
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进行了监制航意险新版保单的工作。为配合该条款的执行以及航意险新版保单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发
布公告。现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各保险公司的航意险业务一律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原航意险条款同时废止。
二、该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适用于各意外伤害险种。自1998年8月1日起,对航意险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照此表执行。
三、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上述四个省、市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尽快清收旧版保单。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
地的共保保单。
四、保险公司要为其航意险业务代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保险公司可以在航空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一律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于1998年8月1日将上述《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包括给付比例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在各分支机构和航意险代理机构进行公布,以便于航空旅客查询。


(1998年7月)


第一条 投保范围。凡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致意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20元人民币。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需接受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治疗结束后或治疗仍未结束但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已满180日时,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在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2元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附则。
本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保障航意险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以下简称新版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新版保单上印有“中国人民银行监制”字样,并有防伪标志,在保单号码前分别印有上述省、市的简
称,以区分保单使用范围。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地的共保保单,何时使用新版保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公告。
二、自1998年8月1日起,全国的航意险业务一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版保单上印有该条款摘要,摘要未尽事宜,以条款正文为准。旧版保单和共保保单上所印条款或条款摘要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条款相抵触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统
一颁布的条款执行。航空旅客可到各保险公司及其航意险代理机构查询条款的详细内容。
三、保险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民航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代理保险公司出售航意险保单的民航机场和机票售票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取得兼业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资格,才能代理出售航
意险保单。代理人应当将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经批准出售航意险保单的保险公司柜台和代理人,在当地报纸予以公告。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保单上必须盖有清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印章,并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地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其营业区域内设立柜台或委托代理人销售保单。代理人不得将保单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区域之外销售。
六、航意险属自愿保险,由航空旅客自愿选择购买保单,出售机票和收取机场建设费时不得强行搭售保单。
七、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出售航意险保单者以及制售假保单者,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举报,以便查处。
特此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10日



1998年7月10日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征收、征用或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安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收、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
(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储备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对需储备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收购,具体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储备方案,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储备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储备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土地储备机构集中供应。
由土地储备机构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二十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预算管理;储备土地所需的征收、征用、收购、整理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储备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宗地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照非法转让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土地储备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等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补偿、土地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纳入市财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存入土地储备专户,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预算专户。土地储备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等成本费用的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 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资金计划,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资金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相应调整土地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三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指从市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经市政府批准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此款主要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四条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 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从其他渠道借入的资金。

第十六条 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八条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储备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宗地为核算单位,计入土地储备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收、征用、收回、收购和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和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经土地估价机构的宗地地价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要根据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储备到土地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在实施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地块出让后,地价款进入储备资金帐户。储备中心将该地块的储备费用(包括地块的征收、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贷款利息、地籍调查、土地测量、地价评估、土地整理、维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成本核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后核拨。增值收益部分分配由财政、国土地资源部门共同商定方案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对因政策因素政府指令性储备和实施城市规划,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储备中心政策性亏损的,由建设单位和土地储备中心向市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结算或核拨。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期归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收入,纳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基本帐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