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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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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决定,现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二滩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
二、返还的税款按照58∶42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的资本金投入,其中中央投入的资本金部分,再按照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四川省电力公司在二滩电站中的股份比例分别增加各自的资本金。
三、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1998年7月29日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学
前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幼儿、教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
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
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我市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
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教育
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
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职工
和幼儿的安全,不断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负责、分类
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前教
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制
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实施业务指导和日
常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
的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一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
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
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按照《天津
市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设置标准(试行)》(津教委〔2010〕
166号)的要求,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向其颁发注册证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安全、卫生及日常
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
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设置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
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
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
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
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
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
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
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
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要
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
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
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
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
(1996年3月9日原国家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
(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要使用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
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培养良好的品德
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
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
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托幼机
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
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注意幼儿
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
保证膳食平衡。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
滞24小时。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
消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
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
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
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
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
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
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
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
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
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
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
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
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
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
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
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
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
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
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
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
前教育服务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