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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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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经营织织规模不宜过大,应发挥机动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六)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员;在集镇(含城关镇)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
(八)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九)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需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收支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规定。
(十一)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政办发〔2005〕24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事业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益发〔2005〕13号)精神,设立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属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机构,主要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维护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与指导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市城建局承担的有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维护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与指导的职能划入。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实行管办分离。局机关要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具体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承担,能够市场化、企业化运作的,尽量实行市场化、企业化运作。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相关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推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工作。
  (二)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和组织实施;根据授权作为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作。加强对区县(市)的市政公用事业的业务培训与指导。
  (三)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垃圾、污水处理、市政设施、桥梁、路灯灯饰、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四)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域的绿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五)负责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勘察、审批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修复等工作。
  (六)负责拟定年度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使用初步方案,监督有关单位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
  (七)负责所属窗口服务单位的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热线服务网络。
  (八)建立协调监督机制。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要与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密切配合和相互监督机制。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发现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和处罚不当的事项,以及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均应及时通报对方,互通信息,相互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审批和处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当有关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进行协调。
  (九)归口管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市路灯灯饰管理处、市大桥管理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十)归口管理原市城建局管理的企业。
  (十一)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法制科牌子)
  负责机关政务、文电、督查;负责调研、信息、宣传和规范性文件、文稿起草;负责接待和会议组织;负责保密、文书、档案、信访、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固定资产和行政后勤管理;综合管理全系统基本建设工作;督促和指导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负责市政公用事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普法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监督实施。
  (二)人事教育科(加挂离退休人员管理科牌子)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培训和组织人事工作及劳资管理;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务和领导干部考察、任免事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系统内干部职工教育、专业技术培训管理、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工、青、妇及老龄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三)计划财务科(加挂审计科牌子)
  负责编制市城市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全系统各种专项资金、事业经费的管理;负责局机关财务、直属单位财务及拨款、控购申报和固定资产核资工作;负责局系统拨款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负责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算,审核收支和处理财务;负责行业财务统计工作。
  (四)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科(加挂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牌子)
  负责制订和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维护计划;负责市政工程的勘测、设计、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和工程的预决算;参与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编制等有关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重点市政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组织实施和相关事务的协调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工作;负责对城市道路、排水设施、路灯灯饰、地下管网的建设维护进行监管。
  (五)公用事业管理科(加挂市燃气办和市计划节水用水办牌子)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公用事业发展远、近期规划;负责指导系统内企业改革、改制;负责生产、交通、防火安全工作;负责环境卫生、城市客运、公共交通、燃气管理、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负责区县(市)公用事业行业指导。
  (六)城市园林绿化科(加挂城市绿化办牌子)
  负责组织城区全民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城区绿化建设;负责园林绿化科研、绿化景点设计、绿化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组(监察室),其办事机构与人事教育科合署办公,所需人员编制在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工会主任1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1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人口厅函〔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2007年以来,各地认真落实《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是,通过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以下简称“PADIS”)部分业务系统上线后反映的区划代码实际应用情况看,各地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基层实际应用的以及PADIS已有的三套区划代码间均存在差异,一些地方因实际工作需要而自行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编码仍不规范。

  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是加快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整体服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进一步加强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归口管理制度

  由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规划统计、计划财务)处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承担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和维护工作,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归口管理单位要主动与其他业务处室沟通,做到区划代码一次调整、相关业务数据及时迁移,确保辖区内人口计生系统始终应用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

  二、完善编码规则

  对于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县级及以上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乡级及以下可参考民政统计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规定的编码规则并参照统计部门的编码赋码。

  对确因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要使用规范全称并参考民政统计代码赋码;若民政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人口计生部门可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编码规则并参照统计部门的编码赋码。若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均没有该建制单位的,按《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人口计生专用代码码段赋码。

  三、开展集中清理

  从现在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开展人口计生系统地、县、乡三级区划代码集中清理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3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网上发布各地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区划代码、PADIS现用区划代码、民政最新统计代码(网址http://addr.happyhome.net.cn),供各地使用和参考。

  4月底前,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辖区内区划代码清理工作,按照本通知提出的区划编码规则,逐一检查本辖区内乡级及以上各级区划代码应用情况,确定一套本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规范、能够应用于各项业务系统的乡级及以上区划名称及代码,并填写PADIS现用区划代码与本次集中清理后的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样式见附件)。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清理辖区内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县(市、区)人口计生委负责清理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区划代码,尤其要注意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区划代码审核工作。清理确定的区划代码表及其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均须经本级人口计生委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字。

  5月15日前,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组织本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乡级及以上区划代码变更工作。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按编码规则对清理后的区划代码进行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实时反馈填报人核实后重报。省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变更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变更乡级区划代码,地级人口计生委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在网上对地、县、乡所有区划代码进行统一审核确认。

  5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最新区划代码,供各地下载、应用。

  6月1日起,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各地清理上报的区划代码导入PADIS。按照各省提供的变更对照表,逐省开展PADIS业务数据从原有区划代码向新区划代码迁移。统计报表数据不做迁移。对于不能通过程序自动完成迁移的业务数据,将分别告知相关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由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完成手工迁移。各省自行建设的业务应用系统也应及时采用清理确认的统一区划代码并完成数据迁移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充分认识区划代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接到本通知后立即部署辖区内区划名称及代码集中清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保障,按时限、高质量完成清理、审核、上报任务。国家人口计生委将把各地开展区划代码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建设考评范围,作为以奖代投的重要依据。

  国家人口计生委将认真总结2009年上半年开展的区划代码调整工作实际情况,修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各地在集中清理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联系以下人员。

  组织管理问题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王瑾玲 王韦华

  电话:(010)62030586,(010)62030583,传真:(010)62030820

  邮件地址:pdpd@263.net.cn

  技术操作问题

  联系人:湖南省计划生育信息中心 赵慕华 左星

  电话:(0731)4178189 ,传真(0731)4178189

  邮件地址: 13654168@qq.com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