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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28 18:2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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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27号)(以下简称《通知》)8月14日下发以来,我们收到了一些分局对《通知》的反馈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均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
二、《通知》第三条修改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提供代理协议,但前三者必须一致。”
三、《通知》第十一条修改为: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
续。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比照《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有关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办法管理。
外汇局核销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外汇局外债管理部门,由外债管理部门进行外债统计,但外汇局不以此审批还本付息。”
四、《通知》第十三条中规定预付货款应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
五、凡9月1日之前开出的“异地付汇备案表”,需经外汇局在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购付汇企业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的购付汇业务一律停止。如有特殊需要由省分局上报总局审批。
六、《通知》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自9月1日开始实行”,此时限是指购付汇日期。对于在9月1日之前发生的有关商业行为,需在9月1日之后购付汇的,凡与《通知》不相符的,需经外汇局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七、除上述内容外,其他情况仍严格按《通知》执行。
八、经常项目下的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凭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相关商业单证或凭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相关单证予以办理;凡不能提供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及外汇局核准文件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外汇法规中没有列明的售付汇项目,须经外汇
局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总局。



1998年9月16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54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需要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投资,纳入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注册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表井的产权属使用单位所有。表井及井内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但不得改动井内设施、启闭闸门。
第十三条 在埋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十五条 需要安装加压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按《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消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在银行往来的,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水费;无银行往来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六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地点交付。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城市供水用户对所交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可自交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污染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城市供水用户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十)无理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三十一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该条规定处理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下列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俱乐部、舞厅、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音像带经销出租网点、电子游艺室、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馆(场、池)、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射箭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狩猎场等游乐场所。
(四)其他经营性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第四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专群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建筑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场地面积和定员人数符合规定标准。
(三)出入道口畅通,照明设施齐全。
(四)其他应具备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卡拉OK歌厅、影剧院、俱乐部、射击场、射箭场、狩猎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开办文化宫(馆、站)、音乐餐厅、录像放映厅、音像出租网
点、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地)、滑冰场、旱、 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对不予办理?
模Φ备嬷碛伞?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每年核验一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连续半年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安部门收回《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贸易交流会、文化演出和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延时或通宵举行娱乐活动,应于开办五日前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二)实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治安员或保安人员。
(四)按核定容量售票,不得超员。
(五)按规定标准设置、使用灯光和音响设施。
(六)维护治安秩序,对出现的治安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或演出政治反动、下流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节目。
(二)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三)以色情引诱招揽生意。
(四)转让、租借或伪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参加娱乐活动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管制刀具和异味物品入场。
(二)抛掷杂物,损毁公共设施。
(三)拥挤起哄、堵塞通道和出入口,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四)强邀他人伴舞,调戏妇女。
(五)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
(六)谩骂、侮辱工作人员。
(七)其他妨害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