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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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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阿曼苏丹国:
1.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
2.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利润税。
(以下简称“阿曼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阿曼苏丹国”一语是指阿曼苏丹国领土及其所属岛屿,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阿曼苏丹国法律,阿曼苏丹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阿曼苏丹国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阿曼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阿曼苏丹国方面,国家经济部大臣和财政部总监,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适用的含义应优先于该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本用语也包括该国或其地方当局。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仅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仅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九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其连续或累计超过九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
(一)在阿曼苏丹国:
1.阿曼苏丹国政府及其地方当局;
2.阿曼中央银行;
3.国家总储备基金;
4.阿曼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阿曼苏丹国政府全部拥有的任何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
1.中国政府及其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全部拥有的任何其他金融机构,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阿曼苏丹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阿曼苏丹国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阿曼苏丹国税收中扣除,无论是直接或通过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应超过扣除前对归属于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阿曼苏丹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阿曼苏丹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在缔约国一方应纳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给予的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国另一方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前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底至少六个月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马斯喀特签订,按照回历为1423年1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

代表


程法光(签字) 艾哈迈德·本·阿卜杜纳比·迈奇(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民经济大臣

财政能源事务委员会副主席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提及的“总机构”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法律设立的负责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管理、经营和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由阿曼苏丹国拥有权益和控制的国家总储备基金,在本协定中也应认为是阿曼苏丹国居民。
三、关于从海湾航空公司取得的利润,协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根据海湾航空公司的组建合同,归属于阿曼苏丹国政府拥有股份的那部分利润。
四、关于协定第十五条,缔约国一方的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的雇员,该雇员是缔约国一方国民的,其报酬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五、关于协定第二十四条,对在阿曼苏丹国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所适用的税率没有统一以前,阿曼苏丹国将不能完全执行本条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马斯喀特签订,按照回历为1423年1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

代表


程法光(签字) 艾哈迈德·本·阿卜杜纳比·迈奇(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民经济大臣

财政能源事务委员会副主席


京ICP备05036792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1 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经营权,为进入农贸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和协调,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行政执法、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拟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行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牵头组织实施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评比。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繁荣经济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农贸市场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贸市场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其投资、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在审查办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城乡规划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商务部门相关意见。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权属、座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市场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资金和仓储、冷库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依照合同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村居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认真遵守农贸市场各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农贸市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场内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收费标准,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监管、安全设施状况、文明创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与经营者终止进场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