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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时间:2024-07-26 12: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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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第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中译本)

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1983年6月20日于日内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3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九届会议。
注意到1955年职业康复(残疾人)建议书和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制定的现有国际标准,
注意到自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工作的范围和组织,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的问题上的法律和实际情况,都有了重大发展,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各国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以及“平等”的目标提供有效措施,
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尤其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各类残疾人在就业与参与社会方面的平等机会和待遇的需要,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康复”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兹于1983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系指因经正式承认的身体或精神损伤,从而在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响的个人。
二、就本公约而言,所有会员国应视职业康复的目的是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从而促进他们参与或重新参与社会。
三、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际情况的措施予以实施。
四、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二条
所有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际情况和可能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第三条
此项政策应致力于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以及增加残疾人在公开劳工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此项政策应基于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平等的原则。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平等机会和待遇。为残疾工人获得与其他工人同等的有效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此项政策的实施,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办和私立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或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第六条
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第二、三、四、五条生效。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并对之进行评价,以使残疾人能够获得、保持职业及提升;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现有的为一般工人提供的有关服务应经必要调整后使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服务。
第九条
所有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对康复顾问和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受本公约约束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关于第二份批准书已送达并登记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一)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即依法视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锡兰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代表锡兰政府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日在科伦坡举行会议的亚非六国,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

  在访问期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毛泽东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分别接见了锡兰总理。

                  (一)

  锡兰总理为完成科伦坡会议委托的任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举行了会谈,以期促成中印两国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锡兰总理事先派了特使转达了会议一致通过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参加了两国总理的会谈。

  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日的讨论是在友好和亲切的气氛中进行的。两国总理认为,这些讨论有助于促进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的谈判。

  锡兰总理认为,中国单方面采取停火和后撤的措施,表明了中国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的诚意。

  中国总理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感谢锡兰总理倡议召开亚非六国会议,促进和平解决。中国总理还表示,中国政府赞赏六个亚非国家的共同努力,这些努力表现了它们愿意向双方提供帮助的真诚愿望,这些努力是符合于亚非团结的利益和万隆精神的。中国政府对科伦坡会议的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响应。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为了亚非团结的利益,迫切需要根据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毫不拖延地寻求中印边界问题的解决办法。他们还一致认为,不仅在这个问题上,而且在亚非地区的所有其他问题上,运用这些原则并且遵守万隆精神,会有助于这些问题的及时和平解决。

  鉴于科伦坡会议决定暂不公布它的建议,因此在锡兰总理同印度总理进行讨论并且把锡兰总理同中印双方讨论的结果转达给科伦坡与会国家之前,将不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这些建议的反应。

                  (二)

  锡兰总理在访问中国期间参观了历史古迹、文化胜地和中国在经济、工业和农业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中国总理和锡兰总理在友好亲切的气氛中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当前国际问题和锡中两国的关系交换了意见。

  他们重申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他们认为,这些原则对于指导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并且认为这些原则的不断发展,对促进亚非国家之间的团结和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在亚洲,现在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加强亚非国家的团结,以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势力的侵略和扩张阴谋;这些势力力图破坏亚非人民的自由、独立和进步。

  中国和锡兰是由友谊、经济合作和文化宗教交流的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两国总理决心加强这些联系,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并且在国际事务中为加强亚非团结和维护世界和平而共同努力。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4〕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促进农村计划生育保障机制的形成,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特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建立,目的在于鼓励农民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号召,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切实解决我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困难,解除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后顾之忧,是为扶助农民、发展农业、稳定农村采取的重要措施。


第二章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


  第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市)财政每年按地方财政收入的0.5-1%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每年按2%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三)对计划外生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20%提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四)在自愿的基础上,动员有预算外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经济实力的各类企业、企业业主及其他个人自愿捐赠;


  (五)争取上级财政资金的补助;


  (六)其他来源。


第三章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各县、区(市)从各种渠道筹措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滚动存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纳入部门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挪用。


  第五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工作由各县、区(市)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实际操作;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收支帐目。


  第六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市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县、区(市)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帐户进行季度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七条 居住在农村的、从事农林牧业生产、以农林牧业生产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农民夫妻,自1973年以来,凡实行计划生育,只有一个子女或只有两个女孩的农民夫妻,年满60周岁后,可以获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其中含:


  (一)农村夫妻按政策生育后所生育子女已全部死亡的;


  (二)农民夫妻按政策生育2个孩子后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农民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的农民夫妻,按再婚后双方生育存活的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八条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主动放弃二孩生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夫妻,可以获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


  第九条 农民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因父母死亡或子女死亡、子女病残或伤残的,可以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一次性扶助。其中含: (一)计划生育家庭贫困户,因遭受意外风险使家庭极度困难的;


  (二)农民夫妻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扶助对象的认定,不论是否持有独生子女证和二女户光荣证的,均要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年满60周岁时的家庭人口结构状况进行认定,并据实计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奖励扶助对象60周岁时家庭解体组成人员变异的,以新组成的家庭人口重新进行认定。


第五章 奖励扶助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夫妻,一方或双方年满60周岁后,可以申请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获得的奖励费直到夫妻一方或双方亡故为止,其标准为:


  (一)一女孩户每人每月100元;


  (二)一男孩户每人每月50元;


  (三)二女孩户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二条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主动放弃二孩生育的可申请发给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和计划生育贫困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享受一次性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扶助。其标准为:


  (一)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其父母或子女因故死亡的,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元;


  (二)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的子女,因病(伤)残废的,根据伤残等级,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三)遭遇意外风险导致极度贫困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根据不同程度,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鉴定小组审核认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对象,根据伤残等级,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奖励或扶助的对象,同样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奖励和保健费,不能将两者冲抵,应当同时兑现。民政部门对因遭遇重大意外事故灾害导致极度贫困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或因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鉴定小组审核认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符合农村低保和救济条件的对象,要优先照顾,纳入低保和救济统筹扶助。其他部门的优先优惠政策也要落到实处。


第六章 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办法


第十五条 符合奖励扶助的对象,经本人申请、村计生协会会员小组评议、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编送名册报县、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由县、区(市)财政局按核准的扶助名册和金额直接划拨到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再将金额划拨到乡(镇)农业银行营业所(或信合社),进入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


  第十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申请,随时可以递送,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报送审核花名册;县、区(市)财政局按季度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划拨资金到位。具体要求是:每季度末从乡(镇)计生办编制上报花名册,送三份到县、区(市)计生局审核后,一份送市计生局备作督查,一份留县、区(市)计生局存档,一份送县、区(市)财政局作划拨资金依据,县、区(市)计生局下拨到对象所在乡(镇)营业所(或信合社),整个上报审批拨款到户的工作要在15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接到通知后,在领取款项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相关有效证件到指定的营业所(或信合社)领取,发放单位应当在取款人的相关有效证件上签字记录,以便有关职能部门及时监控资金发放到位情况。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管理、发放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各级各部门要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的考核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严格各个工作环节,随时督查到位,并抽查到户到人,确保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正常运行,使各项奖励扶助经费及时发放到对象手中。 第十九条 各级计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对在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管理、发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彰,对违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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