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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22: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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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1982年9月2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6)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10)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关于印发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署发〔2010〕12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0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使用,切实做好“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工作,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有两类:一是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管员、环保协管员、计生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基层司法协管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城管协管员、卫生清洁员等;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卫生、社区体育、社区托老、农村“双语”幼儿园保育员等。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地区就业专项补助资金、自治区下拨的社区就业援助金和县(市)财政自行承担的资金。地区就业专项补助资金承担地区每年下达给各县(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任务所需资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社区就业援助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县(市)财政承担;县(市)财政承担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开发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
第五条 地区负责统一确定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社保补贴标准。全地区公益性岗位执行统一标准。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用人需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按程序将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核拨到用人单位。
第七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情况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主要为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城市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二)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就业困难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
第九条 对凡是愿意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开辟绿色通道,实施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就业,确保实现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稳定一户,在24小时内安置就业,切实做到“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第十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公益性岗位管理、援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舆论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聘用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应与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聘用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试用期最长为一个月,自聘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制,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者,本人自愿可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应于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协商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要求流动或不胜任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报空岗信息,按聘用程序递补新人。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补贴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包括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工资补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三险一金)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四项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按地区统一标准享受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两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应聘时可视同经过基层锻炼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招聘和管理,坚持“人适其岗、岗适其人、公开竞聘、组织安置为主”的原则。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般采取自愿申请。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管理的牵头负责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严把岗位政策关、入口关,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符合政策规定,并于每月25日前将《公益性岗位实际在岗人员情况统计表》上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并按地区规定的统一标准核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县(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地区就业工作考核的范围。对虚报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工资补贴或者不按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地区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