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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7-11 03: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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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推进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一、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

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指导思想,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打击和预防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预防工作格局。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重点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投资、大宗商业贸易等,应当采取严密的监督措施。交通、水电、工商、税务、医药、国土资源、司法等部门和建筑、金融、证券等行业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舆论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改革审批制度,完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制度,落实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和任期审计制,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自律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推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运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等形式,督促被建议单位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单位应根据建议制订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落实,并书面回复建议机关。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深入研究预防对策,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和社会网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维护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检查督促,采取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

刘 辉  刘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鉴于当前行政法学界对其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性、多元性、分歧性、模糊性和不彻底性,我们有加以探讨的必要。
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探讨
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说明。由于其突出了事物的本质,因而是区分事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
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来定义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
首先,如果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以特定与否加以限定,则会排列组合成如下情况:
①特定人和特定事;
②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③不特定人和特定事;
④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而在上述概念中,抽象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④种情况,具体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①种情况,对对于②和③两种情况,上述概念未作反映,可见上述概念的界定是不周全、不科学、有漏洞的。
其次,事项的特定与否不能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地以事项特定与否而忽略了人的特定与否来判断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徒劳无益的。即使事项特定,如果主体不特定,我们很难相信该行为是具体的;而如果事项不特定而主体是特定的,笔者倾向于该行为是具体的。
再次,法理学告诉我们,只有人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物和事只能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而存在。行政行为作为引起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只有相对人才能承受该行为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而事项只是联系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媒介,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们不应把它与“人”等量齐观。
综上所述,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有缺陷而又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可见,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在于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人——是否特定。
二、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的见解及对其评价
关于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理论界可谓是千姿百态,莫衷一是。综观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的见解大致如下:
1、行为对象标准说。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该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理论界的主流和通说,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按此说来进行司法解释的。但是该说在无一例外地认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关键的同时,却并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与不特定,而是间接地通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
⑴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能反复适用,长期有效;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只是一次性适用,一次性有效。这是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结果来加以判断的。
⑵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制定之后发生的事项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对其作出之前的事项具有约束力。
⑶抽象行政行为要按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
⑷抽象行政行为在表现方式和载体上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出现,往往有章、节、条、款等形式;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以“决定”、“通知”、“认定”、“裁决”等形式表现出来。
笔者认为,对于事物的区分,不能仅停留在事物的表面特征上,而应当在分析其表面特征的基础上,挖掘其本质,通过感性上升到理性,这样才能抓住事物之所以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本质,才能彻底地区分此彼事物,而仅仅靠不确定的、易迷惑人的、表面化的特征来区分事物是不科学、不可行的。尽管形式再现内容,现象反映本质,但同一形式可以表现不同内容,同一内容可由不同形式表现,本质也可由真象和假象表现。可见,如果我们仅以行政行为的表现特征来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缺陷并易出现偏差:
(1)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是能够反复适用的。举例来说,某地方政府制定了“某某年的发展计划”,那么该计划只能在该年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下一年。或许有人会说,反复适用不仅是指时间上的反复适用,而且还包括空间上和对象上的反复适用,如某某年计划虽然对下一年无法适用,但在该年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反复适用。这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这一标准是从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角度假设而言的,我们可以再作最极端的结果假设,假如该计划规定对该地方的所有超标准污染企业给予关闭,而该地区的超标污染企业只有一家时,那么该计划就此项规定就中能适用一次了。
(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针对未来,具体行政行为不一定面对过去。我们知道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今天做明天的事,否则就会破坏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进而破坏法律秩序。然而法律能够溯及既往是一项例外,如果法溯及既往对社会、公民更有利时,我们应当溯及既往。同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类似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面向未来是其原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它有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与例外。同时,我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加以适用,当条件成就(或消除)时或期限到来时,它才发生效力。可见,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面向未来的。
(3)对于按立法程序作出的决定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依程序行政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主体不按程序行政的现实性与可能性,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按普遍程序作出,尽管其违法,我们也不能据此就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
(4)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以规范文件出现的观点更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往往把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条、款、项,其徒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形而不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实。而有些抽象行政行为虽不具备条、款、项,但却是不折不扣的抽象行政行为。
2、职权性质标准说。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一定的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了。“立法必须基于立法权,它有必须明确的授权,如果没有立法权,就不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职权应当作为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
这种观点看到了行政权的重要性,并看到了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为基础的,这无疑较形式上区分标准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但这种划分存在如下缺陷:
(1)缩小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我们知道,抽象行政行为可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非行政立法行为,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为。而该观点只看到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立法权作出的,而忽略了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不具有立法性质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该观点只看到了依法行政的应然状态,理想地认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立法权所为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没有看到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制定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大量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其无法律依据而否定其抽象行政行为之本质。
3、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此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而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生、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性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是以哲学理论为基础的,尽管它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异讲得深刻、生动,但它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和操作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应用于实践,理论只有在应用中方能显示其价值,而如果理论无法应用于实践,这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4、主体身份特征说。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人们能够把张三、李四区分开来是因为张三有不同于李四的个别特征。而人们的某项行为能够区分张三、李四的时候,该项行为就是把张三的个别特征作为行为适用的标准,这才是认识特定的基础。这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该观点以行为对象主体的个别特征和类别特征来区分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是难以划分的,在实践中会遇到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如某市政府发布了一个拆迁决定,要求在本市某一街区内的居民于某日迁出该区域。如果按主体身份特征说来分析,该街区内的所有人是具有类属特征的,他们都属同一类属的人,而不是专门针对张三、李四的,那么该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5、能否直接适用标准说。即“看行政行为能否有直接进入执行过程,一个具体行政行力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直接的执行根据,必须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中介,才能进入执行过程”,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对象(可以是特定对象,也可能是不特定对象,这并非为抽象行政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志)的权利义务仅是在法律条文上设置一般的模式,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尚未发生实际的后果;而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实际存在的,是已造成现实后果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避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点不谈,而另辟蹊径,试图达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看似效果容易区分,实则难以区分。
(1)“把抽象行政行为看作是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提供前提与可能的说法是有问题的,例如交通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交通规则,是每个行人行走、车辆行驶过程中必须现实遵守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不是什么可能与前提,至于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处罚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而不是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实现,所以说,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要产生现实的、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比如某市政府规定每个干部每月交几元钱作为什么基金的时候,则在创设某种关系,但同时也直接对每一位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现实效力,直接扣除行为是它的执行行为,正是实现前述法律效力行为的体现,我们不能把执行甚至强制执行行为看作是直接的、现实的效力”。
(2)即使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不直接产生效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适用,能直接产生效力的假设是成立的,但由于能否直接适用标准,避开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点而偷换言他,我们对据此标准而得以区分的结果之纯正性是持怀疑态度的,正如为了区分男人与女人不是依据性别而是凭借诸如头发、衣着等标准一样,这是不能从根本上区别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笔者的观点:权力、区域标准说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见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所在是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
我们知道,特定不特定是相对而言,相比较而存在的,任何事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表现为特定,又会表现为不特定,关键是要看其选择的参照范围和标准。我们认为,特定是整体中的局部、部分,它相对于整体而言,是特定的、具体的;不特定是就整体、全部而言的,正因为是整体、全部而非部分、局部,所以才显得不特定。比如就某市辖区来说,此区的居民相对于整个某市来说是局部的、部分的、特定的、具体的;而相对于某区来说,这些居民却代表着整体、全部,是不特定的、抽象的。可见,我们在探讨区分特定与不特定时应当选择一个固定不变的参照系,来衡量、判断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并非与对象数量多少成正比,它不是指主体对象的数量多少,也不是用主体对象能否可计量来衡量的,“因为主体的数量只反映行为与主体联系以后的客观结果,并不代表该行为与主体的联系形式,任何行为针对适用的对象都是可计算的,数量多少只是通常情况下的表象,不代表也不能代表抽象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具体到某一行政行为而言,具体行政对象实际上比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还要多,这是完全可能的。”
从本质说,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可以说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本源,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资格和权能,它“一般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职权名目、职权系属、职权方式、职权界限、职权对象……职权对象是行政权力所向的对象,即权力指向谁的问题”。据此,我们可将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特定与否转化为行政对象特定与否。而我们要判断权力对象特定与否只能在权力作用的范围(即行政权限)内判断。行政权限可分为地域权限、时间权限、事务权限、层级权限。我认为,真正对权力对象特定与否有意义的是地域权限,即行政职权适用、作用的行政区域。因为首先,行政区域(即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而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个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对其进行管理。一定的行政区域都有一定行政机关与之相对应,并且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大小是与地域大小相适用的,据此,我们可以行政权作用地域的大小及整体与局部关系来衡量行政权作用对象的特定与否。其次,地域标准是一个标固定准,我们以相对静止、固定不变的地域为标准来判断生活工作于其上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也是容易做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全部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部分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的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全市的的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对于这一决定,由于市政府针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作出,是整体的、全部的、不特定的对象,从而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如果某市政府决定某市辖区所有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的话,由于该区只是某市的一个区,因而某市政府的决定只针对其管辖区域的部分、局部的企业而言,因而对象是特定的,从而这是具体行政行为。
总之,行政行为之作出最终是基于行政权行使的,把握住了行政权标准,就把握了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一般的行政决定、命令都明确地规定了权力作用的范围,所以我们是易于判断该行为抽象还是具体的;而有一些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未明确指出其作用的范围,这就需要我们用理性来判断。例如某市政府规定某某路两旁严禁摆摊设点。对于这一规定而言,其并未指出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并且还表述出了一个易于迷惑人的特定、具体地点——某某路,但我们可以挖掘出其隐含的作用范围,即某市内所有人都不能在该路两旁设点。可见,这一决定是针对某市这个地域范围内所有人的,可见这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
考核办法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区金融服务,充分发挥信贷政策扶持作用,鼓励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国家控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辖区银行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与新增可贷资金的百分比考核,为年末时点增量考核;第二部分是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放情况为考核依据,为年度时期总量考核;第三部分是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考核,对各机构涉农信贷投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等六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考核,为专项定量考核;第四部分是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拟定的年度货币政策执行与落实信贷政策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的综合定性考核。其中,2009年度以行署办公室《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在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下有效推进金融支持地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阿行办发〔2009〕40号)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新增可贷资金是新增存款扣减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变动额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
  第五条 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的差。
  第六条 新增贷款是指当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与上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的差(均为扣除票据贴现后的余额)。
  第七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贷款占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可贷资金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核定考核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当年新增贷款/当年新增可贷资金)。
  第八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中,如当年新增存款为正值,当新增贷款为零或是正值时,该项考核最低得分为零分值,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考核核定考核分值;当新增贷款为负值时,该项考核得零分。
  如当年新增存款为负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正值时,则该项得分为满分(核定考核分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零或负值时,则该项考核得零分。
  第九条 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占全部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考核核定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某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全地区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如出现金融机构当年累放为零,则该机构该项考核为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进行专项定量考核。按金融机构类别对各专项信贷政策赋予不同分值,金融机构某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得分情况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的分值是基本分,被考核机构当年已开展该项业务,则可得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60%;第二部分按照年末余额占该项全部被考核金融机构年末余额作为其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40%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60%+核定考核分值×40%×得分权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年度《指导意见》情况的考核为定性考核,各被考核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年度《指导意见》进行信贷投放,该项考核主要针对是否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实施信贷投放,在信贷投向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内容实施综合定性评价与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相关信贷政策文件要求,对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

第三章 激励政策
  第十三条 扶持的货币政策(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优先安排支农再贷款。
  第十四条 优惠的地方支持政策(适用全部被考核机构)
  (一)对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小组将报请地区三级干部大会、金融工作会议进行表彰。
  (二)地区重大优势项目向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机构倾斜。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并符合扶持重点项目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审查小组将优先向重点项目投资方推荐,支持其成为重大优势项目的合作银行。
  (三)地区担保资金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合作银行,支持其拓展业务。地区中小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将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拓展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业务。
  (四)财政资金扶持。被评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财政资金存款将给予倾斜,引导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其开户,扩大存款规模。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次年1月末以前完成上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数据采集。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统一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采集考核数据,编制各机构的考核表(见附表1、附表2)。
  被考核单位于当年年末10日内向考核小组办公室报送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审查单位。成立由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地区发改委、经贸委共同组成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货币信贷与统计科。
  第十八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于年初1月25日前提出上年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初步考核意见反馈至各被考核机构后,接受各被考核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复核程序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考核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书面反馈给考核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小组办公室对考核对象反馈回的意见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于1月27日前报送考核小组。
  (三)考核小组根据复审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终审评定,并出具最终评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公示。考核小组通过后,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最终考核意见报行署,并向全地区通报。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当年可以享受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政策扶持。
  (二)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可享受表彰、重大优势项目倾斜、担保及财政资金优先的地方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