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30 22: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罚没的管理。
各级法院、检察院执行罚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罚没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罚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管罚没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对罚没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置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为依据,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实施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批准权限、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于众。

第三章 罚没执行的管理
第八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执行。执法人员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和出示国家或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说明处罚原因和处罚依据。使用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外,处罚决定书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前款规定的同一行为处罚发生矛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法人员未使用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的;
(四)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的。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确属错误的罚没,应将所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和处理;特殊情况,两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企业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没款物管理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退还。
第十六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设立罚没财务帐册,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按期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审计机关定期对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及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商品,由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质作价,交国营商业或供销企业销售或公开拍卖,不得内部销售。
(二)专门经营的财物交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收购。
(三)文物和珍稀动、植物,交专门管理部门处理。
(四)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毒品,交有关管理机关处理。
(五)对人体有害的食品以及其他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规定销毁。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处理没收财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变价款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主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擅自提高处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擅自进行罚没的款物,应全部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擅自提高处罚标准收缴的罚没款物,提高标准部分应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当罚没不罚没或乱罚没的;
(二)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提留、私分罚没款以及占用、调换、内部选购、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财物的;
(三)对检举、控告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处罚者蓄意刁难或强行处罚的。
对上列第三项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其所得非法财物由财政部门限期收回。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9月1日

关于批准《室外工程》等九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室外工程》等九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2]1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经研究,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铁道部专业设计院等六单位编制的《室外工程》、《钢梯》、《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一)》、《轻质推拉钢大门》、《住宅排气道(一)》、《住宅排气道(二)》、《二次供水消毒设备选用与安装》、《给水塑料管安装》和《砖砌化粪池》等九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图集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图集号 图别 图集名称 主编单位
1 -572 02J003 标准图 室外工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 -573 02J401 标准图 钢梯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3 -574 02J121-1 标准图 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一)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4 -575 02J611-2 标准图 轻南推拉钢大门 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5 -576 02J916-1 标准图 住宅排气道(一) 建设部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6 -577 02J916-2 标准图 住宅排气道(二)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建设部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
7 -578 02SS104 标准图 二次供水消费设备选用与安装 铁道部专业设计院
8 -579~-582 02SS405-1~4 标准图 给水塑料管安装 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
9 -583 02S701 标准图 砖砌化粪池 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


关于印发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残疾人联合会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东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或其子女)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言语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或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镇区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镇区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市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联。

(三)市残联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东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要求申办人填写《东莞市儿童身体状况登记表》,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镇区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镇区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镇区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略)

  2.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略)

  3.东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略)

  4.东莞市0至14岁儿童身体状况登记表(略)

  5.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情况登记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