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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2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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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科教发[2005]438号


各有关单位: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2项交通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630-2005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
2、JT/T 631-2005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等级
3、JT/T 632-2005 汽车故障电脑诊断仪
4、JT/T 633-2005 汽车悬架转向系间隙检查仪
5、JT/T 634-2005 汽车前轮转向角检验台
6、JT/T 635-2005 轮胎拆装机
7、JT/T 636-2005 立轴缸体缸盖平面磨床
8、JT/T 637-2005 气门座镗床
9、JT/T 638-2005 汽车发动机电喷嘴清洗检测仪
10、JT/T 639-2005 汽车车体校正机
11、JT/T 640-2005 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12、JT/T 641-2005 公路收费用费额显示器
13、JT/T 642-2005 智能运输系统 数据字典要求
14、JT/T 643-2005 公路环境保护术语
15、JT/T 644-2005 公路绿化术语
16、JT/T 645.1-2005 公路服务区生活污水再生利用 第1部分:水质
17、JT/T 645.2-2005 公路服务区生活污水再生利用 第2部分:处理系统技术要求
18、JT/T 645.3-2005 公路服务区生活污水再生利用 第3部分:处理系统操作管理要求
19、JT/T 646-2005 公路声屏障材料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
20、JT/T 647-2005 公路绿化设计制图
21、JT/T 137-2005 公路沥青库(代替JT /T137-1994)
22、JT/T 277-2005 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代替JT/T 277-1995和JT/T 41-1993)
以上发布的22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以下93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废止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3142-1990 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2、JT/T 3143-1990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标准
3、JT/T 3144-1991 汽车运输企业行车安全管理标准
4、JT 71-1993 悬挂式公路桥梁工作架
5、JT/T 69.1-1993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与代码 货物运输
6、JT/T 69.2-1993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与代码 集装箱运输
7、JT/T 69.3-1997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及代码 货运站收费
8、JT/T 69.4-1997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及代码 客运站收费
9、JT/T 148-1994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及代码 旅客运输
10、JT/T 3147-1992 货运挂车侧面防护装置
11、JT/T 103-1991 汽车车架修理技术条件
12、JT/T 104-1991 汽车发动机气缸体与气缸盖修理技术条件
13、JT/T 105-1991 汽车发动机曲轴修理技术条件
14、JT/T 106-1991 汽车发动机凸轮轴修理技术条件
15、JT/T 108-1991 汽车变速修理技术条件
16、JT/T 110-1993 汽车前桥及轴向系修理技术条件
17、JT/T 111-1993 汽车传动轴修理技术条件
18、JT/T 112-1993 汽车驱动桥修理技术条件
19、JT/T 3154-1992 气缸体轴瓦拉床技术条件
20、JT/T 127-1993 制动蹄摩擦片钻铆磨机
21、JT/T 128-1993 半轴套管拆装机
22、JT/T 131-1993 液压连杆检验台
23、JT/T 3151-1992 联合碎石机技术条件
24、JT/T 3152.1-1992履带式稳定土拌和机技术条件
25、JT/T 3152.2-1992轮胎式稳定土拌和机技术条件
26、JT/T 3153-1992 沥青乳化设备试验方法
27、JT/T 3155-1992 路面划线机通用技术条件
28、JT/T 3157-1993 稳定土厂拌设备技术条件
29、JT/T 3158-1993 沥青泵
30、JT/T 3164-1993 混凝土构件切割机技术条件
31、JT/T 68-1993 清障车通用技术条件
32、JT 3146-1992 手动击实仪技术要求
33、JT/T 3148-1992 沥青标准粘度仪
34、JT/T 3150-1992 沥青延度仪
35、JT/T 3156-1992 光电式沥青含量测定仪
36、JT/T 3165-1993 土工密度(灌沙法)测定仪技术条件
37、JT/T 2025-1993 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38、JT/T 2026-1993 船舶安全靠离条件
39、JT/T 0037.1-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总则
40、JT/T 0037.2-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事故级别
41、JT/T 0037.3-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事故分类
42、JT/T 0037.4-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事故原因
43、JT/T 0037.5-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气象海况
44、JT/T 2023-1992 港口作业救生衣
45、JT/T 5029-1991 港口叉车司机通用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46、JT 5033-1992 船舶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47、JT/T 5034-1993 港口机械机损事故处理规定
48、JT/T 2015-1990 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
49、JT/T 5030.1-1991港口机械圆柱齿减速器 产品分类
50、JT/T 5030.2-1991港口机械圆柱齿减速器 A系列技术条件
51、JT/T 5031-1991 长撑杆双颚抓斗参数系列
52、JT/T 5032-1991 港口用钢丝绳铝合金压制接头
53、JT/T 5036.1-1993内河港口固定起重机、台架起重机基本参数系列
54、JT/T 5036.2-1993内河港口固定起重机、台架起重机技术条件
55、JT/T 3-1993 港口机械减速器专用油脂特0号润滑脂技术条件
56、JT/T 70.1-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电控设备
57、JT/T 70.2-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集电器
58、JT/T 70.3-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磁滞联轴器
59、JT/T 70.4-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联动控制台
60、JT/T 70.5-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成套电阻器
61、JT/T 244-1995 无动力自动转锁集装箱吊具
62、JT/T 2027-1993 内河船舶救生衣 修复、报废
63、JT/T 4098-1993 内河钢质货船质量等级评定
64、JT/T 4099-1993 内河钢质推(拖)船质量等级评定
65、JT/T 4401-1993 船舶电气设备维护管理基本技术要求
66、JT/T 4402.1-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总则
67、JT/T 4402.2-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钢板厚度测量
68、JT/T 4402.3-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构件蚀耗的更换
69、JT/T 4402.4-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构件变形的更换
70、JT/T 4402.5-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工艺符号
71、JT/T 4402.6-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船体材料和焊接材料
72、JT/T 4402.7-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构件号料
73、JT/T 4402.8-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钢板加工
74、JT/T 4402.9-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型钢加工
75、JT/T 4402.10-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底部构件的换新及拆装
76、JT/T4402.11-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舷侧构件的换新及拆装
77、JT/T4402.12-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甲板及平台的换新及拆装
78、JT/T4402.13-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甲板货舱口和围板的换新及拆装
79、JT/T4402.14-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舱壁及围壁的换新及拆装
80、JT/T4402.15-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基座的制造和安装
81、JT/T4402.16-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外观质量
82、JT/T4402.17-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密性试验
83、JT/T 4506-1986 CDY系列船用柴油机电动遥控装置
84、JT/T 101-1991 船舶交流电力系统的短路计算
85、JT 107-1991 船用工作救生衣
86、JT/T 4540.1-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882kW推船
87、JT/T 4540.2-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588kW推船
88、JT/T 4540.3-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400kW推船
89、JT/T 4540.4-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72kw(A型)推船
90、JT/T 4540.5-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72kW(B型)推船
91、JT/T 4540.6-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20kW推船
92、JT/T 4540.7-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00kW推船
93、JT/T 4544-1993 船舶主柴油机遥控装置运行管理与维护技术要求
废止的93项标准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章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271号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