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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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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8.04.28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条规定,新余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基
本任务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
为使各专门委员会行使好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更好地开展工作,特制订如下
规定:
一、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组织起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
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审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的议案,
提出审议报告;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审议被认
为是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低触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听取和审议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审议报告;
(六)审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发现不当的提出报告;
(七)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开展对有关的特定问题进
行调查,提出报告;
(八)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和重大事
项,进行调查研究,组织专题视察,提出意见、建议和报告;
(九)检查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和报告;
(十)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
有关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重要的代
表建议和群众信访件,提出处理意见,推动代表建议和群众信访的办理工作;
(十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
组织讨论,征求修改意见并上报;
(十三)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交付的其它有关事项。
二、专门委员会会议
(一)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呆以委
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二)各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讨论和决定重
大问题。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通过有关议
案,作出有关决定,提出有关报告,必须获得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各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五天前,将会议的日期、议题通
知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各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发表意见。
(五)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讨论有关问题时,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一)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组织论证。
(二)各专门委员会坚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原则,通过的议
案、作出的决议、决定,要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度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由主度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
决。
(三)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
学者参与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四)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做专题工作汇报,回答提出的问题,陪同参加专题视察或调
查研究工作。
(五)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六)各专门委员会不干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日
常工作,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报告,一般只写表决后通过的意见,经本人要
求,也可将少数不同意见一并写上。
(八)各专门委员会要加强同市直对口部门的联系,参加有关会议,交换文件
资料,互通情况,提高审议、决定水平。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强化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防震减灾局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职能由震害防御处(行政审批处)行使。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由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审查、核准,局机关其他业务处室不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处每月向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汇报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 我局行政审批事项共四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2. 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非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2.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建立科学、有序、简便的行政审批流程。基本流程为:申请人向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行政审批处受理→行政审批处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审批处首席代表核准→发放行政审批文件。

第七条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等在南昌市防震减灾信息网及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防震减灾局窗口予以公布。

第八条 行政审批工作应贯彻“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根据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对于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难以做出决定的审批事项,应当及时请示部门负责人,不得擅自做出决定。

第九条 行政审批处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认真履职,杜绝乱收费现象的发生,切实做到勤政廉洁,高效优质。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上班必须着统一制服。工作时,窗口工作人员仪表举止要端庄、大方、文明、自然,工作期间不准在前台内、外穿短裤、拖鞋。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岗位。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岗位时,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十二条 在办公时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上班时间不得大声喧哗、吸烟、吃零食、串岗聊天等,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允许非工作人员在办公区域逗留。

第十三条 工作时,提倡讲普通话。接待服务对象时,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十字文明用语。

第十四条 服务对象来咨询有关问题时,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百问不厌、百查不烦、解释全面、不准冷落、刁难、训斥和歧视。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出现误解,出言不逊时,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要与其争吵,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汇报,妥善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同岗替代制、限时办结制、并联审批制、绿色通道服务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办理行政审批中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

1.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服务窗口办事指南

2.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3.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4.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5.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6.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2012年10月25日




附件:
·附件:1.2.3.4.5.6.doc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2_3/fgwj/gfxwj/201211/t20121105_495322.htm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结合税收的相关定义可知,税收让渡的对价其实质系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给付,即税收系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关系。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学界已经普遍接受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的 “债务关系说”, 即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视之为国家向国民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法律关系。现代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拥有并寻找超越其对手的资源,而市场主体配置资源及实现产品的价值交换已经由货币的直接给付向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经济其实质仍是债的对价交换形式,通过债的对价形成了市场主体与其利益相关方价值链的延伸。基于税收上的债权实现,税法应设想当债务人以消极方式履行债务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实践中很有必要通过扩展债的效力以达到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以便税收之债得到的实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为此,通过税收代位权保证了国家税收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财力支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规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税收职能。

  一、税收债权的特点

  公法与私法是相通的。它们之间有着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 这或许为税收代位权制度引入提供参考依据,但是税收代位权毕竟属于公法上的债权范畴,与一般私法领域的债权存在一定的区别,税收债权相对于普通的民事债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受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一般而言,税收债权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当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应倾斜于公共利益的天然偏爱,这也不难发现税收债权区别于一般普通债权的价值优位。

  (二)、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的协商机制。税收债权基于国家职能具有强制征收性、债权数额的固定性、债权征收的无偿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和债务人就债的履行一般不具有协商的基础,即便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减免税,但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及部门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民商事债权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任意处分,通过协商达到消灭债的死亡基因功能。

  (三)、税收债权不具有民事债权的一般让与性。税收之债属于公法之债,其债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即除中央与地方政府、税务机关之间及税务机关和特定机关之间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受让人。这说明税收债权转让其受让主体的限定性,而民事债权转让只要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有利于从市场中发现对价,这或许是税收债权不可让与的短板。

  (四)、税收债权争议的救济途径区别于普通债权。由于税收以法的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的纳税规则向纳税人(债务人)进行课税涉及经济利益的调整,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一些调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纳税人对税收债务关系的争议,其救济途径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债权实现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债务承担意味着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当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债的现时义务诉求于法律强制执行。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完美的,债务人自身履行债务除了受其现实偿债能力影响外,还受未来经济利益流入预期的影响。当债务人以市场主体进行价值交换时,债的对价链条具有延伸性及其身份的置换性。税收债权应放置于社会背景下,考虑公债的强制性,税务机关有必要突破债的相对性,通过代位权制度肩负着其应有的使命与作为。笔者认为通过市场主体价值交换形成了债的链条,达到扩展债的效力促使国家税收之债得到实现,这或许是税收债权所具有的能动性体现。

  三、从诉讼角度行使税收代位权需注意的问题

  税收代位权正是考虑到税收之债保障链条中的债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因素,毕竟作为主体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介入代位权,具有公法上的色彩。在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税收代位权仍属于一个较新生事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税收代位权制度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代位权,基于税收代位权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如下几点问题。

  (一)、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方式的问题。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学界一般存在直接行使代位权和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会增强税务机关清缴欠税的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也很容易造成债务人权利受侵害,这种方式缺乏有效的制衡和规制因素。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有利于法院审查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对税务机关不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有效地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代位权客体的问题。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也就是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债权行使。民法上的代位权一般局限于金钱上的给付,基于税收债权实现关乎社会产品分配格局,考虑到市场经济主体其债权的利益存在跨时间配置的特点,笔者认为,税收代位权客体应有所扩大,不应仅局限于民法上有关金钱给付,而应适当地扩大财产利益及具有货币等价的金融资产。

  (三)、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管辖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上明确了民事审判中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但就代位权诉讼涉及的法院管辖性质并无约定。关于税收代位权诉讼程序管辖的问题,由于一般地域管辖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基于有利于税收代位权实现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法院管辖应以特殊地域管辖为适,例如选择税务机关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四)、税收代位权诉讼中调解的问题。公法与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公法领域一般不容当事人间进行调解。税收债权具有其自身特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当行政机关面对纳税人(债务人)经济利益减少时,税务机关不能对债务人进行非难。笔者认为应借鉴民事协商机制,融入必要公法领域的调解机制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税收代位权系基于现实的需要而构建起来的一种请求权,由于这种请求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加之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税收代位权的运行进行必要限制,以寻求税收代位权在维护纳税人(债务人)利益和国家税收职能间的平衡,真正诠释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参考文献

1、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载于《光明日报》2000年12月26日;

2、付琛瑜:纳税人权利及其理论依据,载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6期 ;

3、张渊:税收代位权及其实施问题研究,载于《四川大学》2005年 ;

4、伍丽萍、周军霞: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与危险性,载于《审计与理财》2009年第11期;

5、黄倩:论税收代位权适用的限制——从纳税人权利维护角度,载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04期;

6、2013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教材税法(一),中国税务出版社。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