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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01 23:2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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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6日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
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
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
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
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
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
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
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
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
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
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
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
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
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
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
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
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
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
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
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
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
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
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
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
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
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
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
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
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
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3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国家控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县(市)在20万元以上〕的土木建设、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择优的原则,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行推荐或指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固定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已领取《建设项目“三通一平”许可证》和在有关部门交纳国家规定费用证明;
  (三)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有开工审计报告;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投资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协议。


  第八条 需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
  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肢解招标发包。


  第十条 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对参加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后,确定投标单位并发出邀请函,也可直接发函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申请经批准后,招标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活动:
  (一)建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审查申请投标单位资质,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书,同时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密封保存;
  (八)编制标底,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成立评标、定标组织;
  (十)确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宣布标底;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写出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章;
  (十四)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对工期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技术规范、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设备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以及评标定标的办法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和根据工程情况对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优良工程补偿费、缩短工期补偿费等提出具体要求;
  (三)标价的计算依据,工程量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清单;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七)招标活动的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定,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包含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和缩短工期补偿费等;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单位在接收投标书后组织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完成并在投标截止日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应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不得超过造价的2%。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的,不得享受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境外、外地入筑施工企业按规定获准后),按照本规定参加施工投标。


  第十九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投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管理人员及企业自有主要的施工机械设备等情况;
  (五)近两年竣工、施工的主要工程及履约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复制成本费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报价和按规定编制的预算书及说明;
  (三)开工、竣工日期及总工期;
  (四)工程质量等级;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七)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规定时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一经送达,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招标单位封存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设性方案和意见,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评标时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报审标底后,负责组织评标定标小组,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评标定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至11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评标定标小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负责人担任。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定标小组。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15日内召开,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参加投标的单位,查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
  (三)宣布经评标定标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评标办法和定标、中标原则;
  (四)检验投标书;
  (五)当众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六)宣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印鉴;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三十条 开标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不得增加优惠条件,投标截止日后投标单位送达的对投标报价或其他有关内容作修正的函件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以对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询问,并要求投标单位澄清或确认,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回复时间内,提交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章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根据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对投标单位的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施工方案及施工企业的信誉和业绩,结合该工程的实际因素,采用定量的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公正科学地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工作在开标后即应进行,技术复杂的工程,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在开标后5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7日内,由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连同有关资料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通知书》送招投标管理机构签章后发送中标单位,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不得随意改变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招标单位可重新组织评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收到投标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确定3日内,投标单位交回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合同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同内容与中标结果不符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合同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或不按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求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
  (四)分解发包单位工程的;
  (五)开标后任意更改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投标单位无法定依据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招标单位串通陪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中标的单位,中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奉献爱心”急盼有法可依

谭伟强


近年来,我国的募捐活动越来越多,主体有希望工程、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一些媒体和单位、社区,以及个人自发组成的团体;募捐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在超市、商场、街头和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摆个募捐箱就可以了,有的举办义演活动,有的通过在社区和单位层层动员等等。目前募捐活动存在以下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多头募捐,目前的募捐活动大多没有建立登记制度,随意性大,谁起发起就可以发起,这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第二,引起群众反感。一些地方的募捐活动成了指标任务,由领导层层对职工动员,反复劝说,使群众不敢不捐;第三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产生因捐助发生的新型法律诉讼。
根据捐赠的目的不同,捐赠可以分为公益捐赠和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以及一般赠与行为。对于公益捐赠,我国于1999年6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简称捐赠法)。捐赠法规定了公益捐赠的范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并且对于捐赠发起主体也作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对于一般捐赠行为《民法通则》也作出了规定,而对于两者之外的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尚无法律明文规范,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较典型的有,1997年12月23日在陕西提起诉讼的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和2000年10月8日在南宁提起诉讼的全国首例“爱心官司”。在两起案件中受赠人或受赠人法定继承人均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募捐发起人返还社会募捐款余额。法院在判决中由于找不到社会募捐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裁决民事案件的准绳,但它只是原则性的规范,弹性大,只是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时的一种补充,不能完全替代专门的法律规范。像这样因为社会捐款引起的法律诉讼还有很多。原本彰显社会文明的公益事业却经常发生权利和利益纠纷,这在法律上发人深思。
从发展趋势上看,各种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活动会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争议的几率无疑也会相应增大。怎样从法律上规范,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围绕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有委托代理捐赠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在募捐对象上,向不特定主体募捐,但也向特定主体募捐。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 募捐人为救助特定对象自动发起或应邀参与非公益募捐的活动,其行为是合乎道德规范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一般不加限制或禁止。但是,由于一些募捐人同时充当募捐人和捐款代管人的双重角色,拥有很大的利益控制与支配权利,这一客观现实提出要对拥有募捐财产管理权的募捐人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非公益募捐行为的立法,而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方面的规定规范非公益捐赠行为显然是不够的。最大的局限与缺失表现在:无法据此对募捐人的募捐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与有效的约束,不能有效地保护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各种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让捐赠者在理性和知情的情况下奉献爱心,是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第一,重点明确募捐发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与捐助人和受助人各自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第二,建立对募捐款物的交付、使用过程的监督机制,如募捐申报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第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完善现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社会募捐法》,规范劝募人、捐助人、受捐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 谭伟强 (上海龙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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