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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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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城市管理、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鹿泉市、灵寿县、行唐县、正定县、藁城市、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黄壁庄水库主坝至马山、下黄壁村、上吕村、后东…、前东…、郑村、邓村、孟庄、东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纸房头、陈村、西营村、东营村、南高基、肖家营、柳辛庄、西古城、东古城、北高营、凌透、店上、西塔口、东塔口、北中奉、大丰屯、小丰村、陆家庄、九门、南屯、黄庄、固营、朱河、郭家庄、太平在南头(沿河堤)、塔元庄、大孙树、小孙树、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庄陡坝)、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倾井庄、忽冻村至黄壁庄水库主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南一级保护区外黄壁庄水库副坝至永乐、南白砂、北故城、南故城、东邵营、霍寨、徐庄、于底、大郭村火车站、西王村、留营村、钟家庄(沿石太铁路)、京广线、石津渠南支流(沿渠向东)、吴家营、北五女、小丰村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滹沱河北一级保护区外西木佛、韩家楼、曲阳桥、南岗村、教场庄、西洋村、黄庄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以南二级保护区以外西王村至中山西路至上庄村(沿山前向北)、王屋、高家窑、牛山村至黄壁庄水库副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沙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沙河两岸,车固、岸城、赤支、凤鸣、承安铺、西五楼、东五楼、东张村、南张村、路家庄、大流、小宅铺、堽头村、吴家庄、中同、木村、北高里(行唐县)、车固地域键接形成的区域。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正定县、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磁河两岸,陈家疃、东宿村、辛合庄(新乐市)、完民庄、贯上(新乐市)、小石家庄(新乐市)、西平乐、东杜村、西白庄、南王庄、七吉、丁旺、韩家庄、傅家村、里双店、孔村、陈家疃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本条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区域划分图。
  第十条 市区内以饮用水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及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含焦化、烧结)、印染、炼油、制药、养殖及产生放射污染等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农药、石油、放射性物质等;
  (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和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四)喂养畜禽;
  (五)挖坑取土、破坏深部土层结构、损坏绿化植被;
  (六)其他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化工、印染、造纸、皮革、冶炼、电镀、炼油、制药等重污染企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确定的时间和管理权限负责搬迁或关闭。
  第十六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建成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污染状况作出评价,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一)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防渗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二)排放污水以外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建设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不具备污水排水条件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负责审核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单位的排污情况,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颁发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并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环保、水利、城管、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监测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将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的应急预案。当地下水质受到污染,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二)放弃或放宽本条例或其他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对发现和举报应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公园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教育及锻炼身体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避险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性事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园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对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公园管理工作中也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一些城市对公园特别是古典园林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管理,致使公园不能充分发挥城市绿地应有的生态效益,珍贵的古典园林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园管理,保护古典园林,提高公园管理水平。

  二、认真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公园

  公园是城市绿线管制的重要内容。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地规划各类公园,并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绿线划定工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改变公园的功能。对公园内的违章建筑要坚决予以清理、限期拆除,对与公园规划、功能不相吻合的建筑物、构筑物要做出规划,逐步拆除。

  三、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

  公园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的原则。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植物园、湿地公园、儿童公园等各类公园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公园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和审批程序。要弘扬我国传统园林艺术,突出地方特色,不断提高公园设计水平。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竣工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它市政工程应尽量避免在公园内施工,需在公园内施工的,须事先征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

  四、保证政府的资金投入,鼓励吸收社会资金建设公园

  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各地建设和园林主管部门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绿地,要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公园建设步伐。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

  五、严格保护历史名园

  要加强历史名国保护管理工作,加大对古典园林的保护管理力度。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要遵照《保护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严格保护。要加强对古典园林的保护管理和造园艺术的研究,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切实落实管理措施。历史名园应保持原有风貌和布局,凡对原有风貌和布局产生影响的建设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历史名园要实行严格的景观控制,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控制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对有较高价值、较大影响的公园,建设部将列为国家重点公园,严格保护管理。

  六、加强动物园的管理

  动物园是以展出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专类公园,具有科普教育、科学研究、动物繁殖保护、观赏游览等重要功能,是科学普及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基地。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严格区分营利性与公益性动物园的界限,加强对公益性动物园的保护与管理。城市动物园的搬迁要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确需搬迁的动物园,不能改变公益性动物园的性质,不能改变动物园原址的公共绿地性质、不能进行商业性开发。

  七、切实提高公园的管理水平

  要加强公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加强公园内园林植物和各类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优美环境。要大力开展文明公园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科学普及和文化、体育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有伤风化等不良行为。要积极推动公园管理体制改革,公园的卫生保洁、植物养护等工作要逐步推向市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不得转让、出让。要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服务社会的功能。

  八、加强公园安全管理

  保证游人生命安全是公园管理的头等大事,必须切实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大型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必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活动期间必须落实安全责任制。要按照公园游客的合理容量,严格控制游人量,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确保游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要加强对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保证防护设施坚固、安全。对各类水上、冰上活动要加强安全管理。要注意搞好公园游览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引导标牌的建设。要加强安全巡查,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游览安全。对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三日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在巡察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警区范围内划定的主要干线和公共场所。
  第三条 济南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辖巡警直属大队,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城建、园林、环卫、环保、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大中型厂矿企业公安保卫部门应配合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八)维护城市经济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赂,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人民巡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巡逻值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抓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纠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和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九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污物、随地便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处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工程渣土和生活垃圾,予以批评教育,可并处三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违者,对畜力车主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下,通过市区的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造成路面污染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或者在建筑施工中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下水道、阴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树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五日内未清除的,按每立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七)下水道、检查井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理、疏通;逾期未清理疏通的,每日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沿街单位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摘除,影响市容观瞻的,限期改正或摘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摘除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刻画、涂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占用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上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拦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责令清除或修复,按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四)占用涵道等市政设施,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五)向下水道、城区河道倾倒工程渣土、垃圾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六)偷窃、损坏下水道铁箅子、通信地井盖等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焚烧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子、果实,穿行绿篱,在绿地内割草、堆放晾晒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或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物品。
  第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不按规定行驶、停靠、转弯或者有强行拉客、敲诈勒索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营业性客运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三)倒卖外汇、免税购物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四)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送附近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附近派出所依法处理。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人员,由巡警协助济南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受处罚人不服的,可按照《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巡警部门发现对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处罚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