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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2: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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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81号

关于推荐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

  整合安全生产领域科技人才资源,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信息库,是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发挥安全科技工作者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做好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和条件

  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范围: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各省(区、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以及从事安全管理、研究、教学、设计、检测、评价的技术人员。

  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具有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勤政廉洁;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二、推荐要求

  请各单位组织本领域或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专家,填写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表(见附件),对推荐表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推荐表和本人2寸彩色照片各1份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同时以电子邮件或软盘方式提供推荐表电子文档)。

  联系人:朱凤山 林 岚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电子信箱:expert@mx.safety.com.cn

  附件: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表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表
一、个人基本情况
姓名 出生 年月 性别 身份证 号码
毕业院校 学历或学位 所学专业
毕业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专业技术特长
工作单位 地址及邮编
单位电话 传真 家庭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是否国家或省级安全专家 1.国家安全生产专家 2.省安全生产专家 3.其他
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主要专业技术工作 职称、职务

三、主要工作业绩及获奖情况
项目名称及完成时间 在项目中的作用 获奖情况

四、主要论文或专著
论文及专著名称 发表时间及刊物名称(或学术会议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   

第二章 非机动车、机动车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的其他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七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专用校车车身按照规定喷涂统一颜色以及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统一标牌。校车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以及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长坡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断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还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从事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线、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低速机动车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环境情况、车流量等,对道路设定的限速值进行论证,适当调整限速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以及被牵引机动车应当由取得相应驾驶许可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应当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牵引机动车时,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带挂车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出租车应当在设置站点的地方按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

  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途中制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交通阻塞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第四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第四十五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任何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伤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员或者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员不能表达意愿又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员情况,按照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优先转送急、危、重伤员。

  接诊医疗机构对转送的伤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四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复制、查阅有关气象、道路、监控设施记录、通讯记录、病历材料等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轻微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四)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五)未按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的;

  (六)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者未采取其他导盲手段的;

  (八)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九)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十)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十一)在实行交通管制以外的路段列队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行人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人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六)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不避让盲人的;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三)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十四)驾驭畜力车违反规定超车的;

  (十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驾驭人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十六)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未栓系随车幼畜的;

  (十七)停放畜力车未拉紧车闸、栓系牲畜的;

  (十八)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在转弯时不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二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制动失效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十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二十二)交通阻塞时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六)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七)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十)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十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2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粘帖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未减速慢行的;

  (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遇到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九)不避让盲人的;

  (十)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反光放大牌号或者喷涂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十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而进入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四)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五)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十六)驾驶时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七)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十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十)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十一)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违反会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但在超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通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但牵引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违反规定载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

  (九)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十)安装、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十一)校车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置标牌以及配备随车监护人员的;

  (十二)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十三)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装置或者排除干扰。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擅自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三)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停靠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二)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十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十四)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五)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或者牵引挂车时,被牵引的挂车载人的;

  (十七)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有前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的,由教练员承担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未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不按规定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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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省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负总责。

  二、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省政府工作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其中,主体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本机关及其直接管理单位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管理责任主要是指不具有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具有行业特点的日常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主要是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承担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监督管理责任。

  三、为重点防范容易引发群死群伤、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厅等综合监管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明确省、市州、县(市)的职责,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责,建立起纵横交织、严密有序的安全监管网络。

  四、省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意识,抓紧建立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制,切实把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分解到人,落实到位。

  五、各市州、县(市)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政府工作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逐级落实到基层。

  六、省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省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如下: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经济委员会

(一)结合冶金、耐火材料、机械、轻工、纺织、石化和医药行业的特点,组织贯彻执行上述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等;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上述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铁路监护道口安全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问题,参与铁路道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中小企业发展局

  负责对中小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一)负责结合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的特点,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国防科技工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一)负责结合食品行业特点,组织拟订本省食品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教育厅

(一)负责组织制订本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教育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配合安监、治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学校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对省属高校及厅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科技厅

  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

(一)负责结合本省宗教工作特点,组织拟订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省宗教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省宗教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公安厅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政治性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统称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跨市、州举行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审批,对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动进行备案。指导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按照管辖和职责分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负责全省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指导企事业单位认真排查隐患,并督促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整改。认真受理企事业单位报警求助,迅速侦办查处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并及时查找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漏洞,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事业单位强化防范措施。对企事业单位违反《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对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监管。

(四)依法对全省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参加灭火救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训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对申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危险性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省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的管理,侦察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负责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负责监督检查省属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监察厅

  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并承担相应的监察责任。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市州政府、省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安全方面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省民政厅

(一)负责组织拟定各类民政事业单位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行业、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司法厅

(一)负责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工作,对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中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监狱管理局

(一)负责组织制定全省监狱系统安全工作规则,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全方位的宣传教育。督促直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二)负责全省监狱系统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监狱系统安全投入机制,监督安全资金的使用,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性。及时发现并督促隐患的整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安全事故。

  省商务厅

(一)负责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厅直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厅直单位或以省厅负责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审核安全条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财政厅

  确保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做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费保障,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事厅

  在履行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国土资源厅

(一)负责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建立监测、预报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组织重大地质灾害的治理,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建设厅

(一)依法对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不含耐火材料,下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相关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省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协调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和参与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全省公用事业供热、供水、燃气和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交通厅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公路、地方铁路、道路运输及水路交通有关安全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和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运输工具(车体和危险品标识)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本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依法对营运性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实施管理,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依法督促汽车客运站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载车辆出站,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信息产业厅

(一)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与管理;负责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并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农业委员会

(一)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制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负责有关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本省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协调和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牧业管理局

(一)协调全省动物防疫工作,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接种以及落实检疫、封锁、扑杀、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负责外地进省畜禽及其产品的动物防疫和运输车辆检疫消毒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林业厅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负责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林业行业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省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水利厅

(一)负责制定水利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经费落实情况,检查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实施,消除事故隐患。对水利厅直属单位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抓好水利厅直属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督促检查和指导水利工程施工、交通、防火工作,形成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组织和参与厅直单位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加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参建单位重视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落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防止水利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管理责任。

  省文化厅

(一)负责结合本省文化艺术事业特点,组织拟订文化艺术单位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公共文化设施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省公共文化设施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对以省文化厅名义举办的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省卫生厅

(一)建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系统,制订全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结合本省卫生工作的特点,组织拟订本省卫生医疗机构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本省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省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省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按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卫生、消毒产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和食品包装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订预防食物中毒措施,负责对食物、生活饮用水等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学研究机构等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采供血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中医药管理局

(一)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中医保健、民族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监督指导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负责本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标准。

(二)督促所监管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省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所监管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六)以上安全责任,从出资人的角度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环保局

(一)组织起草本省防治环境污染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依法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一)负责本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体育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体育工作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省体育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省体育系统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依法对省级公共体育设施及管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州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属地公共体育设施及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对以省体育局名义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主体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负责市场和商标的监督管理,对经销掺假、商标侵权及假冒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依法对本省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

  (一)负责结合本省新闻出版行业特点,组织拟订本省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行业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对以省新闻出版局名义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本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本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全省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使用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组织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本省食品、保健品和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监督执行国家药品标准;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负责监督管理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组织实施医疗器械产品行业标准、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省政府1-7号办公楼及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旅游局

(一)负责结合全省旅游业特点,组织拟订全省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旅行社、A级旅游区〔点〕、星级饭店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粮食局

(一)指导全省国有粮食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工作,制定全省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安全防火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工作大检查,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指导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做好安全保粮工作。加强对省级储备粮和库存商品粮的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全省粮食数量安全和储存安全。加强对企业储粮害虫防治药剂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执行药品的储存使用和出入库管理制度,确保有毒防治药品储存、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依法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起草全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订全省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省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承担省管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省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

(一)负责以省政府外办(省政府侨办)名义举办的大型国际多边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二)对以省政府侨办名义举办的侨务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负责审核有关安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省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省政府公文中涉及安全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省煤炭工业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煤炭行业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承担省属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人防办

(一)负责结合人防工程特点,组织拟订有关人防工程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防汛、防火等安全和日常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职责权限和分工督促人防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人防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