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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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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

  我国传统中秋佳节和55周年国庆即将来临。做好食用农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放心消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质量安全为重点,以稳定供应为目标,统筹安排,精心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

  要加大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生产技术规程,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

  二、强化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

  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上市关。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严格认证产品监管,促进品牌产品销售

  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搞好市场监测,促进产销衔接

  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积极引导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稳定供应和放心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ΟΟ四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利、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住宅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七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
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核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审核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机关)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审核。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
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程序)
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审核机关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要求)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对审核发证情况的监督)
市住宅发展局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 (限制措施)
非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
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逾期未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
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责任)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使经国务院同意由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对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宏观管理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满足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落叶归根回国(大陆)安葬的愿望,在一些地方吸引外资兴建合资公墓是必要和可行的,应予支持。但是,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经过认真地调查论证,对回大陆安葬的港澳台同胞和回国安葬的海外
华侨数量作出估计,以确定是否需要兴建合资公墓,以及建多少。在此基础上,作出统筹规划,有步骤地兴建,而不能急功近利,盲目引进外资匆忙兴建。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方针,骨灰(遗体)的处理应采取多样化,因此,兴建公墓只是安葬形式之一,只能适度发展,特别是中外合资公墓更
要有计划、有控制地兴建,否则,达不到予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关于制定规划
根据上述宏观管理原则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今年年底之前 , 对本省要建立多少经营性公墓尤其是建立中外合资公墓作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长远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民政部,以便掌握情况,作出全国总体规划,加强统一平衡和宏观
管理。
三、关于申报中外合资公墓的必要条件
申报中外合资公墓,除严格按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外,需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原则上要建立在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的故乡;除上述埋葬对象外,有条件的也可埋葬国内死亡人员骨灰。
(二)中外合资公墓选定地址后,必须征得省级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
(三)有埋葬对象和可靠的出售墓穴的市场调查和预测,确保中外合资公墓开业后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建立一至二个中外合资公墓,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同其它各类公墓一样,必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管理或入股经营,以便归口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199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