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发展本市社会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试发行广州市社会公益奖券。
第二条 社会公益奖券由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发行,并对公益金的使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发行社会公益奖券,除去奖金及发行成本费用外的净收入为公益金。
第四条 公益金应在银行开户存储,并建立专门帐本,不得与其它奖券发行收入混合记帐。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从发行公益奖券所得的公益金与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按7∶3比例分成,其中区、县人民政府占七成,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占三成。
第六条 公益金使用审批权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公益金使用项目和资金要报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备案。
第七条 根据《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章程》规定,公益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资助发展本市的各项教育事业;
(二)资助民用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
(三)资助本市体育事业的发展;
(四)资助本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五)资助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六)资助本市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发展社会福利企业;
(七)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 公益金的投入,应选择群众急需的,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使用公益金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兴办公益事业,实行无偿资助;如发展公共社会福利生产,采取无息贷款,定期偿还,或向银行贷款,由公益金给予贴息的办法。
第十条 各区、县留成的公益金要制定使用计划,暂不使用的,可互相提供使用、贷用。
第十一条 发行单位在试发行期间可从本单位留成的公益金中提取10%作为发行办公费。发行办公费必须全部用于发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益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同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和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试发行社会公益奖券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3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交设施,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设施是指车辆、站点、站牌、候车亭、站务用房、停车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使用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资格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授权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通过市政府授予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取得专营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运车辆并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具备营运资质的发给《黄石市公共汽车营运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营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同意,经营者在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5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乘客。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必须遵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线路营运作业计划,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悬挂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标牌;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五)营运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汽车尾气达标排放;
(六)车辆整洁,设施齐全、完好;
(七)定期向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八)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当严格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应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遇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特殊情形,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车辆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持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
第十七条 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进站点规范停靠,不得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及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靠上下乘客,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乘车票证;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后序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戴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悬挂在车内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处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城市道路、新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场站定点、指示标牌等公交设施的管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公交设施。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损毁及占用场站等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给予补建或补偿。损毁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场站、车身上设置广告,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告不得遮盖车辆营运标志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