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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03: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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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废 止
由第127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7号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
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投资促进局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联络服务等工作。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房管、质监、文明办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范围;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设立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单位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注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设立单位属特种行业的,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必须加盖设立单位公章。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局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由市投资促进局发给《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到期应及时更换,逾期自动作废。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注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致函市投资促进局,交回《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由市投资促进局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适时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投资促进、交流合作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与市投资促进局加强联络,积极参与投资促进、信息交流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十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