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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26 06: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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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符合条件的,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适龄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缓征,但本人自愿的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平时征兵准备、征兵实施、征兵宣传、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等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征兵宣传工作应当纳入本市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县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本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验工作。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办理出境或者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本市适龄公民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体检站,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集任务和要求,组织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区县体检、市抽查的方法进行。
  对应征公民的抽查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合格率低于95%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按照政治审查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对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的有关政治状况等进行审查,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复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相关地区、单位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接兵部队负责人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服现役,并将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并统一编制《新兵花名册》,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移交被批准服现役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新兵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因不符合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待。
  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义务兵到国家确定的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应当适当增加;对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住房被拆迁或者其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接收。
  对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和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退伍安置工作,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在就业、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原单位撤销、倒闭等不能安排工作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予以安置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情况确定。
  非农业户口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谋职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其他政策优惠。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予以优待。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经征兵体检、政审合格后,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等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北京市公民兵役证》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涂改、伪造和变造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或者录取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六)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和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6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请表;

(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六条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九条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一)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二)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三)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确保基金、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六)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七)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九)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二十六条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七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变更投资顾问;

(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维护南繁基地生产秩序,保证南繁任务完成,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繁,是指每年10月至第二年5月全国各地、各级科研单位、种子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到海南省三亚市、乐东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等地,从事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和纯度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南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组成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和海南省主管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有农业部农业司、农垦局、综合计划司、财务司、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种子集团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农垦总局、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计划厅、科技厅、水利局、粮食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亚警备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组织研究南繁工作方针和南繁管理的政策法规。
2.研究制定国家南繁基地的建设规划。
3.统一协调、管理南繁工作。
4.督促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政。
第五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南繁办),成员单位有农业部农业司,海南省农业厅、公安厅、农垦总局、三亚植检站、三亚市农业局、陵水黎族自治县农业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派处级干部担任,常务副主任由海南省农业厅派处级干部担任,由海南省农垦总局派一名干部担任副主任,三亚、乐东、陵水农业局各派一名主要领导任办公室成员。南繁季节,国家南繁办在海南省三亚市集中办公,处理南繁管理日常事务(三亚、乐东、陵水农业局的成员,代表国家南繁办处理本市(县)内的南繁管理工作,可不在三亚集中办公)。国家南繁办职责是:
1.执行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具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南繁工作,处理日常事务。
2.研究提出南繁发展建设规划的建议,并对南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对南繁管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4.负责与各省南繁领导小组(指挥部)及南繁所在县(市)南繁领导小组的联系,协调省间南繁单位、南繁单位与南繁所在地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南繁正常工作秩序。
5.调查研究南繁工作中的政策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意见。
6.承办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省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省南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组长由主管副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种子管理站主管站长担任,南繁季节在南繁基地设立派出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省南繁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本省申请南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南繁资格审查证明》;
2.南繁季节负责组织和管理本省南繁工作,协调本省南繁单位与外省南繁单位及南繁所在县(市)有关部门的关系;
3.认真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南繁基地所在县(市)政府要把南繁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南繁管理工作纳入农业局、公安局及有关乡镇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范围。县(市)设立南繁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主要领导任组长,农业局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水利局及各有关乡(镇)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及海南省有关南繁管理的政策法规,搞好本县(市)南繁基地的建设和规划,全面负责管理本县(市)的南繁工作;
2.按国家规定收取并管好、用好南繁管理费,审核签发《南繁许可证》;
3.负责解决南繁生产灌溉用水;
4.查处“无证南繁”和抢购、套购南繁种子的行为;
5.负责本县(市)南繁基地的治安管理,保护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6.认真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南繁基地所在乡(镇、场)设立南繁管理办事处,成员由乡(镇、场)主管农业的主要领导和派出所负责人组成。办公室地点设在乡(镇、场)派出所,其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南繁基地社会治安,保障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南繁基地正常的生产秩序;
2.办理南繁人员《暂住证》;
3.协助南繁单位落实南繁生产用地;
4.处理南繁单位与承担南繁的单位(农户)之间租地合同、繁(制)种合同纠纷及繁(制)种隔离区的矛盾;
5.协助县(市)南繁管理小组查处无证南繁和无证收购南繁种子的行为;
6.完成国家南繁办和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村委会、农场生产队职责:
1.负责本区域南繁用地安排和南繁育种隔离区的设置;
2.协助南繁单位与法人单位(村民小组)签订南繁租地或繁制种合同,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协调处理南繁人员和当地农民之间的关系,搞好南繁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4.防止家畜、家禽践踏南繁地块,损害南繁生产;
5.制止“无证南繁”行为;协助县(市)农业主管部门查处哄抬种价及抢购、套购南繁种子等扰乱南繁工作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三、南繁程序
第十条 南繁单位和个人每年在8月中旬前向本省南繁领导小组上报南繁计划,内容包括南繁作物、面积、地点、起止时间、人员数量等。
第十一条 各省南繁领导小组对申报南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南繁资格审查证明》,并汇总制定本省南繁年度计划,每年8月底前报农业部农业司。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业司汇总各省南繁计划后,形成全国南繁年度计划,由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
第十三条 南繁报到手续的办理:
1.南繁单位凭《南繁资格审查证明》和《植物检疫证》到国家南繁办报到,由国家南繁办和海南省三亚植检站(合署办公)共同签发《南繁准繁证》;
2.凭《南繁准繁证》到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理《南繁许可证》,并交纳南繁管理费;
3.凭《南繁许可证》和南繁人员《身份证》到乡(镇、场)南繁管理办事处办理《暂住证》;
4.凭《南繁准繁证》、《南繁许可证》、《暂住证》到南繁所在地村委会、场(队)安排南繁用地。
第十四条 南繁所用的是大片土地,应由村民小组与农户签订协议,南繁单位再与村民小组协商签订合同书;南繁所用的是小片土地(1~2个农户),南繁单位可与农户直接协商签订合同。
南繁单位与村民小组或农户签订的合同书一式三份,报南繁所在县(市)农业局、村委会(农场)备案。
第十五条 南繁期间,海南省三亚植检站要将办理《南繁准繁证》的南繁单位及时通报给三亚市、乐东县和陵水县植物检疫站,做好田间检疫安排,南繁单位要主动与海南省三亚植检站联系,协助完成田间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南繁种子运输前,南繁单位凭《南繁准繁证》和“产地检疫证明”到海南省三亚植检站办理《植物检疫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凭《植物检疫证》办理南繁种子调运手续,并优先安排运输,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截留和扣压南繁种子。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南繁基地,由农业部农业司下达年度南繁用地计划及地租指导价,优先支持科研育种、纯度鉴定等工作。

四、南繁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南繁办经费由农业部列入专项资金,农业司负责对使用结果审核。
第二十条 南繁管理收费标准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按南繁面积交纳,由南繁基地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在南繁单位报到办理《南繁许可证》时统一收取,使用“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凭据”。
第二十一条 南繁管理费原则上按3:4:3的比例分配到县、乡(镇、场)、村委会南繁管理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南繁工作管理和南繁治安人员协调处理南繁工作及查处南繁治安案件。南繁管理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南繁人员办理《暂住证》费用按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执行,南繁植物检疫费按《植物检疫条件》规定标准执行,南繁生产田灌溉水费按海南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南繁收费项目,除本办法规定的南繁管理费、植物检疫费、暂住证费外,未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南繁名义乱收费。

五、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在南繁管理和维护南繁基地社会治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南繁基地的生产秩序,稳定南繁租地价格,南繁季节在海南省适宜南繁的范围内,除租地直接进行农业生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转租土地,充当掮客,违者一经查出,由国家南繁办报所在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南繁报到手续办理《南繁许可证》的南繁单位和个人,由南繁所在县(市)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南繁单位不得违反合同拒收制种农户的种子。如发生此种情况,由国家南繁办召集制种单位所在省(市、区)南繁领导小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繁准繁证》和《南繁许可证》由国家南繁办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南繁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