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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4-07-06 08:0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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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党字〔2006〕11号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1997年原国家体委党组制定了《国家体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为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切实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总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总局党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实际,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并经2006年4月12日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各负其责,依靠总局全体同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到权责明确,责任到人,逐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 总局党组对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国家体育总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总局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联系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体育工作实际,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工作力度,积极构建总局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具体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五)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工作部署和要求,加强总局系统作风建设,坚决纠正体育系统行业不正之风;
(六)贯彻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开好党组民主生活会,检查党组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对加强责任制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八)党组成员要及时了解职责范围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情况,指导分管单位抓好反腐倡廉各项任务的落实,认真解决分管单位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九)按照中央关于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总体要求, 积极支持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全面履行职责,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五条 在总局党组领导下,建立健全总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党组书记担任,副组长由中央纪委驻总局纪检组组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总局各厅、司、局主要负责人组成;工作需要时,也可扩大到其他有关单位。具体职责内容: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提出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制定监督检查措施;
(二)对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分解,见督检查落实情况,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汇报本单位分工负责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落实情况,提出要求和建议;
(四)研究审议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规章制度;
(五)研究分析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体育系统行风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向总局党组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按照职责,协助总局党组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向中央纪委、监察部报告重要工作。
第七条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一把手”是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 贯彻落实中央和总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单位的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贯彻中央和总局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研究制定源头治本措施,规范权力行使,建立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
(五)各单位“一把手”要亲自研究部署反腐倡廉各项任务,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亲自过问群众反响强烈的问题。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做到“一岗双责”,把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统一部署、同步落实;
(六)每年应根据总局党组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进行细化分解,落实责任分工,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落到实处。
(七) 每半年向总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和总局主管领导汇报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向直属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书面报告一次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
(八)负责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出现的违纪违规等问题,并根据总局主管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做好调查处理;
(九)负责或受总局主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干部进行廉政谈话、诫勉,并及时汇报廉政谈话情况;
(十) 加强与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的联系,重要情况及时沟通,重要会议、重大项目评审和重要业务活动要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加,主动接受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报告。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八条总局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司局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总局年度工作总结或工作报告。
第九条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对所属处室和处以上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总局主管领导、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和人事部门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条人事司在对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属机关党委在安排民主生活会时,要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直属机关党委、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总局党组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向总局党组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 止、不查处 , 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单位 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政策,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其他违反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领导责任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党纪、政纪处分手续和移交司法处理的手续分别由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和人事司负责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系统。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应于牧区的牧民。
第三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审核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合法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应积极完成。
任何单位无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农民承担的国家税金的计征税率、范围、征收办法及灾情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实行定项限额:
(一)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七;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三(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百分之一点三)。
(二)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三)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当年有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也可以跨年使用下年度劳动积累工,都要分年冲减。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承包耕地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人口或承包耕地面积分摊。按照《条例》规定,真实、准确地计算和确定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负担数额计算到户后,签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按期缴纳。
禁止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助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残疾人、军烈属及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特困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对民办教师和因病、伤残而不能出工的农民,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受益范围分级进行。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不得无偿平调。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必须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分类综合电价执行。
第十三条 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各种实物。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各种用品。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坚持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文化娱乐等有偿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向农民集资,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由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收费、罚款、摊派或强行集资,应当由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已经收取的钱物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向农民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农民提供生产服务,侵犯农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费用用途规定和财务收支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有超越、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