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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3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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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4]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省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全省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省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常务会或授权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四川省科技顾问团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省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近日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近日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城市设施项目;

  (六)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 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罪与刑的冲突——对一起改判案件定罪与量刑的思考

张相丽 李翊


案情
李某(女,26岁)于2002年7月起在冯某(男,38岁)家做保姆并照顾孩子。其间,冯某与李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许诺与同居女友黎某分手后娶李某为妻。黎某怀疑该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同年9月24日上午,以冯某的名义将李某解雇。李某心存不满,于当日12时许,到朝阳区小红门乡明园学校内,以冯某找女儿(4岁)冯某某为由,将冯某某从学校骗至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44号院内其亲属处,后打公用电话让冯将其的衣物要及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送到指定地点,否则将与冯的女儿一起死。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李某抓获。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变更罪名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从犯罪形式上看,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是为了向冯某索取补偿费,尽管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是在本质上属于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而不具备构成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根据本案的事发起因以及被告人李某犯罪的对象、骗走冯某某的经过、向冯某索要补偿费的方式、数额等因素,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故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实质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的犯罪事实也不符合绑架罪的实质特征,而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实质特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罪名的差异?
差异远不止于字面的不同,而源自于认识上的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笔者赞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李某一案应当属于典型的绑架犯罪案件。理由在于: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主体上看,李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从主观故意上看,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受到冯某的欺骗,致使精神上遭受损害,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具备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利用经常接送冯某女儿的便利条件,以欺骗的方法将冯某的女儿带至其亲属住地,同时以冯某女儿的生命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李某将不明实情的4岁幼童骗走,形成了以实力控制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于法无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债务类型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或财产性利益的债务。李某索要的补偿费,实际上属于精神损失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规定为该债务之列;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而冯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还不足以进行否定性评价,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就更不应该纳入刑事诉讼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偏颇。
量刑的斟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范围内;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从实现刑罚的公平性角度考虑,我们不妨回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在内心中重新加以衡量,不难发现:李某并不是一个利欲熏心、图财害命的残暴之徒,而只是一个在城市里默默打工、自食其力的无知女子。当自身权利遭受无理侵害的情况下,她遏止不住内心的愤怒,一时感情冲动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从本案看,被告人首先是初犯,其次没有对幼童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恶劣,再次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小,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恶劣的程度,如果对这样一名女子处以最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不太合乎情理,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从量刑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似乎实现了一定的公平。笔者不敢妄加揣测,一审法院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的原因即在于无法协调定罪与量刑的公平。然而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如果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确面临刑法分则条文所不能解决的困境。从现行刑法总则条文看,这个困境又似乎能迎刃而解: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又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以为刑法总则的这两个条款是对于分则罪名可能判处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制度的两种救济途径。
然而,程序上的救济远没有实体上的完善来的直接而深刻。从长远角度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千变万化,侦查技术也日斟完善,有些犯罪可能在行为之初就被遏止住,有些犯罪的情节、性质不似在当年立法之时那么恶劣,因而有必要对某些罪名的量刑幅度进一步完善。量刑必须严格遵照刑法,背离刑法仅仅追求刑罚一方面的公正,丧失的可能是整个刑事司法的公正。笔者以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在绑架罪的量刑幅度内增加一个较低的量刑幅度,从而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定罪与量刑的协调一致,不失为最根本的解决方法。
笔者注:本案后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量刑上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相丽 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李翊 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甲七号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094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