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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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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化管理的新聘工勤人员与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一)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能处室、工会和基层单位代表组成;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工会指定的代表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部门或工会。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进行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成员的确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委托地方管理的驻常部、省属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辖市、区仲裁委员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其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辖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辖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的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限的,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同意撤回并予以结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稳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二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各级政府财政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常政发〔1999〕57号文件)同时废止。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以生态教育为主,由学校集体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承担植树义务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植树、管理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农牧、教育、环保、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义务栽植树木和设施的破坏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

旗县区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市义务植树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全市年度义务植树计划,明确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并将任务下达到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写明义务植树地点、完成时间、数量和品种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其他城镇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农村牧区适龄公民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植树劳动;

(二)提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

(三)出资认种、认养林木、林地;

(四)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每年应当至少完成植树3棵或者2个工作日的义务植树劳动,也可以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管理。义务植树绿化全额用于义务植树和林木的管护,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交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将义务植树的种苗、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要加强绿化费、种苗费和林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不得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所有;如果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一)林权所有者自愿承担;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认养;

(三)组建专业管护队伍。

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专人培育管护,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核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二)将义务植树绿化费挪作他用的;

(三)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义务植树单位承担,并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的罚款处罚。
第三条 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区、县劳动和普通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罚款处罚权。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中数额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