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寅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
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
(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
(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
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
(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