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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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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 证监发字[1996]23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6]23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后15日内,

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州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寄存、收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各级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及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 原籍恩施或者曾在恩施活动(工作)过的州级以上领导人、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个人形成的档案;

(四) 本州境内的国家、省、州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本州境内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六) 本州境内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七) 本州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八) 本州境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类遗址档案;

(九) 反映我州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的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接受捐赠;

(二) 接受寄存;

(三) 收购;

(四) 代为保管;

(五) 接受移交;

(六) 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征集档案,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征集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可以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由 3 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誊证书。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者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售,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者应当签订档案寄存协议。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应当向档案所有者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费。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征集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征集资料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者转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0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2013年7月5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决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民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