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
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
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
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
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
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
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决定 ,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
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 、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
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
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
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
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
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
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
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
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
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
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
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
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
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
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
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
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
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
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
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
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
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
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
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
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
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
免疫证明;并于5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
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
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
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
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
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
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
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
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 ,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
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
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
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
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
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
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4月)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农村劳务输出,加大对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支持,确保实现我省每年新增输出农村劳动力50万、力争70万,到2010年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500万的目标,自2004年起,决定整合培训资源,统一补助标准,将省有关部门和国家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为加强培训工作的协调和培训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挂钩。各市、县财政也要安排资金用于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其中:苏南承担对口帮扶任务的市、县,要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口挂钩帮扶地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贴和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的奖励。在支持对象上,省级资金重点补助贫困农户和初、高中毕业没有升学的农民输出前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与国家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要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第四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要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兴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培训、输出机构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提高输出就业率;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减免有关费用,降低收费标准,做好服务工作;培训输出工作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开展。
二、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资金补助对象。
(一)对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二)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的各类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给予奖励补助。
第六条 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对承担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领导下,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计委、农林、扶贫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各县根据省下达的输出培训任务,区分不同培训工种,在全县范围内向各类各种所有制性质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公开招标。在符合第七条中规定的培训机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培训收费标准由低到高依次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报省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申请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八条 申请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劳动力输出资格的各类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劳务中介组织、教育培训机构等,且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三、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根据培训机构对不同工种的培训价格,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由省财政给予补贴;经当地县(市、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降低3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200元,市、县财政补贴100元。
第十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由省财政给予20元奖励补助。
四、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十一条 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的领导下,采取有关部门联合上报、联合审定、联合下达的方式进行。各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农林局、计委、扶贫办,根据各县(市、区)联合上报确定的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培训人数及补助资金方案,进行联合审定后报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农林厅、苏北办、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审定下达苏北各市、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上报的年度输出培训任务及省补资金额度,省财政预拨培训补助资金的80%。
当年11月15日前,苏北、苏中各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县(市、区)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后,由省财政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输出奖励补助资金,每年11月15日前,由苏北、苏中各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农林局、苏北办、扶贫办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联合行文,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同时附报《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资金申请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联合分配下达各市。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及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所在县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农〔2002〕14号)规定的要求,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县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领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输出人员名单及用工合同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省里将组织抽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省级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有关市、县,省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面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六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将对在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也可以积极探索其它直接补贴农民的方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促进苏北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2〕145号转发)同时废止。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32号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引导、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市场竞争和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并协调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有部门、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筹备首次业主大会需要由小区10%以上业主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管理、使用和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本条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0人,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不计报酬。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议;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产权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5年,可连选连任。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抗拒责令移交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非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米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按下列规定组建招标工作小组:
(一)招标人是新建物业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参加招标工作小组;已组建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符合法规政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由多家公司建设的,招标人应明确一致,按总体规划建筑面积一次性招标。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3‰—5‰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座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80平方米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在本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分公司,并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30日前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如业主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业主交纳。
空置房按物业服务费90%收取。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含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面推行社区物业服务,按照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尽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居民自治的物业服务运行机制。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全面推行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基本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成立物业服务中心,指导和帮助小区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引入物业公司或社会服务组织,开展居民自治等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暂不具备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小区,要引导社会组织以低偿、微利的方式,开展社区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社会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房产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住建、公安、城管、规划、物价、房产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消防安全、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会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区实施综合改造前,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落实改造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旧住宅区可以实行专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等模式。
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综合改造后,相关业主应当主动参与日常管理,并承担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和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卫生清洁等费用。
第五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资料移交义务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
(六)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有其他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若所有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或业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确定一个自然人为业主的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指一栋房屋内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暖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场地、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内部的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售电售水系统等设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