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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13: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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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2 号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及其招商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路的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基本建设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修建政府还贷公路的,在确定收费期限后,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负责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项目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和选定收费期限。

第七条 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点,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讲求效益、减少站点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收费公路主线由不同主体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由各投资主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联合设置;

(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设置收费道口,应当满足车辆行驶安全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大型运输车辆通道和专用通道。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我市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成的收费公路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才能办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名称、站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收费站点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收费站点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二级公路的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85%以上。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必要的养护费用,及时维护公路及附属设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自我评定记录,按照规定报送公路养护质量报表。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工程施工信息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按期施工、如期竣工,不得拖延工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义务。

区县(自治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收费公路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评定记录,建立路况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和人员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双方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收费公路路况差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按规定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养护义务后需要恢复收费的,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

(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收费公路进行检查的;

(四)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六)对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分别由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立项而无站点设置许可的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持站点设置示意图和收费立项批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站点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主城区路桥收费改革的收费公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现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征收契税。
  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
  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实践中“恶意透支”型的犯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由于对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理解不同,使得本罪在理论上存在较多的争议,故有必要予以研究。

  一、恶意透支的刑法解读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在正常的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进行透支,既为发卡行所允许,也为法律所保护。而不当的透支行为,则危及银行资金安全,破坏信用卡管理制度,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学界对恶意透支行为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将日常生活中对“透支”的理解带到刑法中。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恶意透支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违规透支行为,二是催收不还行为,二者前后相继,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刑法上的恶意透支。而其中的“恶意”不仅体现在第一个行为上,更体现在第二个行为上。详言之,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并不在于“透支”时是否“恶意”,而在于透支后,经催收的“不归还”是否是“恶意”,因为就算“透支”时是“恶意”的,但此后予以归还的,根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也当然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刑法上“恶意透支”的本质在于“恶意”(非法占有目的)地“不归还”,而不是“恶意”地“透支”。

  二、“恶意透支”中的“催收不还”

  “催收不还”指的是刑法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催收不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主体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即银行的催收行为和持卡人的不归还行为。那么,对催收不还应当如何理解?

  首先是“不归还”的理解:正如上文所说,“恶意透支”中的“不归还”是指的恶意不还。“不归还”既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体现。实践中,持卡人刷卡透支是一个完全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即使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此后将透支款项归还的,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没有必要以犯罪论处。如果仅凭透支时的“恶意”就定罪的话,对于信用卡持卡人要求过高,持卡人承担的法律风险过大,而这当然会抑制信用卡的使用,也不利于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其次是“催收”的理解。“催收”是银行的行为,而银行是“恶意透支”的被害人,将“催收”作为“恶意透支”的要件,似乎意味着构成犯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这恐怕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恶意透支可以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拒不归还的行为”。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将“催收不还”作为以“非法占有目的”而“拒不归还”的典型形式之一。这样既不会否定“催收不还”在刑法中的意义,也有利于对透支后逃匿等逃避银行催收情况的处理。

  三、对“恶意透支”宜单独定罪

  现行刑法将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之一,除此以外,信用卡诈骗罪还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情形。笔者认为使用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存在明显区别,所以有必要将恶意透支行为独立成罪。

  首先,二者的区别明显,表现在:1.在犯罪主体上,前者是非法持卡人所为,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恶意透支的主体主要是合法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包括同伙。2.在犯罪主观方面上,前者的主观方面可以由行为本身来体现,故无须特别规定或确认非法占有目的;而恶意透支必须确认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由客观方面进行推定。3.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前者在行为实施后便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

  其次,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在于它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实施欺诈而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但合法持卡人透支时,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均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就算行为人隐瞒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透支属于欺诈,也不能认为对方(特约商户)基于欺诈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因为特约商户在行为人刷卡透支时,并没有义务审查也无需考虑持卡人内心是“善意”还是“恶意”,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隐瞒自己的内心意思,根本不会产生使特约商户陷入认识错误的问题。

  再次,正如前文所说,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的“恶意”关键在于“恶意”的“不还”,而不是“恶意”的“透支”。因为透支后归还的,不管透支时是否是“恶意”,都不构成犯罪。从这个角度看,“恶意透支”型犯罪实际上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行为方式表现为透支后拒不退还。而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均以此作为典型形态。

  最后,将恶意透支单独定罪,有助于一些问题的处理。比如有学者持机器不能被骗,被骗的只能是人的观点,据此将恶意透支分为通过特约商户透支和通过自动取款机透支。前者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后者则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领取信用卡时就有恶意透支的意图,然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是行为人申领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从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由于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所以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同样是恶意透支行为,如此区别对待确有些“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如果对后一种情况定盗窃罪,也无法解释“催收不还”在盗窃罪中的合理定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因为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缘故。

  综上,考虑到刑法上“恶意透支”行为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单独予以定罪。

  (作者分别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