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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0: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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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邢政[1995]11号 1995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吸收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区)建设,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河北省鼓励外高投资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高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高区兴办、领办各类型的工业企业或科研事业以及与之配套的教学、文化、卫生、房地产开发、商贸、服务等第三产业。区外企业也可在高区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经营办事机构。
第三条 凡进高区扩建或立项的企业和单位,除必须由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外,一律在高区指定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在高区指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高区投建和注册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开发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均可享受国家、省、市和本规定列出的优惠政策和奖励。高区管委会应努力为区内企事业单位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凡在高区内立项建设的项目,立项手续从简,其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一律从优。1996年年底以前办完立项手续的,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市政府设备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费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兴办的科、教、 文、卫等社会发展事业单位,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进区注册的新建企业和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对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全部交清出让金后可按规定程序进行转让或出租。第六条 在高区立项并建设的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缴费暂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高区内企业,均实行开放式管理,其企业性质、类别、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自主决定。高区内企业均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规定进行组建和管理。高区管委会对企业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凡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政府各部门和金融部门可给予政策支持和优先贷款支持。较大型的基本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九条 对于高区内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重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建设,可按市重点项目标准的60%掌握纳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市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十条 凡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所需水、电、气等,各有关应优先供应,水、电和通讯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
第十一条 进区的外贸企业、工贸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高区内的企业除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缴纳税金和承担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有关责任与义务外,不承担任何摊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邢台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执行,并在税收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生产型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还可以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出口产品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70%以上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减免期满后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入企业扩大再生产,并增加注册资本经营不少于5年的, 可退还投资部分缴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进高区承租或成片开发土地,土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参股、购买区企业,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的,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十六条 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高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或公益事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由财政返还已征地方所得税。举办第三产业,经税管部门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经认定后按税法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七条 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 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用在高区经营的利润继续投入扩大再生产,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的,由同级财政退还缴纳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员工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可以在年人均4200- 5400元内掌握,确需超标准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区内所需下列农转非和进市指标不受限制,并免收城市增容费。高区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计委、公安、粮食等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一)外商投资者,允许其聘请国内亲友在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安排适当数量亲属在高区落户或农转非。直接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1人,10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个。随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进市或农转非人数。
(二)国内投资者每投入100万元以上的,可在高区内按规定解决宅基地一处。
(三)高区内的农民,个人或合伙在高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可优先安排农转非。其它农村人口根据占地情况,按规定分期批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外地干部职工进高区工作,属于急需的高、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进市指标优于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高区内管理、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职工,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经考核应聘到高区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归国留学生,可直接实行定级工资,并在工作满一年后上浮一级工资。高区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双轨制。评聘中级以上职务的结构比构比例可适当高于区外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对引荐合资、合作、独资项目,引荐资金、技术、人才、领办或创办企业的有功人员,按市政府和高区管委会有关规定,给予酬谢或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实行市长特别奖,或推荐到省级国家给予奖励。
高区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或其组织来高区投资或兴办各类企业或事业,凡占用土地在15亩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元(包括自筹的贷款) 以上的企业法人,投产后年上缴地方税金在100万元以上, 一次性奖励建筑面积80 平方米以上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年上缴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国家豪华桑塔纳轿车一部。并根据贡献一表现,给予精神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由高区管委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及时掌握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相关情况,请各地将落实本实施方案的措施、办法及工作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相关主管部门和商务部。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祝斌

电 话:010-85093747

传 真:010-85093749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69号)要求,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决定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查处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增强网络购物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本次行动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打防结合、上下联动、分工协作、务求实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新闻出版业、日用消费品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电器、服装、化妆品、食品、药品、母婴用品等为重点查处产品,坚决遏制和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大力净化网络购物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监管。工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申请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严格执行实名登记制,确保经营者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可追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建立内部监管系统,认真处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商品的投诉举报,排查可疑商品,一经查实立即删除相关信息直至关闭店铺。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站,通信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规定的违法网站查处流程,配合对网站进行停止接入服务和域名解析服务。

(二)加强网络购物交易主体监管。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加大对网上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打击力度,继续开展“剑网行动”。人民银行加强对银行和支付机构的指导,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银行和支付机构依法协助公安机关采取冻结账户、全部或部分停止为其办理结算业务等措施。工商部门要求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必须实名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不得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产地、生产商等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三)建立交易商品准入制度。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商品与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制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经营批准证书或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依法按程序配合对未履行商品准入制度的购物平台采取关闭整顿等处理措施。网络购物平台和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切实采取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公安机关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加大对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涉嫌犯罪案件,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立案侦查。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加强消费引导。有关部门要大力倡导品牌消费、绿色环保、健康安全的消费理念,把保护知识产权与消费者维权相结合,引导消费者牢固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和创造发明的思想观念,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抵制侵权商品。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加强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全面宣传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加强正面宣传,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针对社会关注的网络购物领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热点问题,主动组织电子商务知名企业开展“诚信上网、规范经营”倡议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七)建立网络购物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结合此次行动,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网络购物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明确网络购物参与方责任义务,推进网络购物健康规范发展,从根本上建立网络购物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消费的长效机制。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品(服务)先行赔付制度,提高网络购物诚信水平,营造网络购物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全国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各省级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当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积极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相关协调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加强工作配合。各省级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行动与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切实落实实施方案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适时对本次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商务、通信、公安、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

(四)加强社会监督。发挥“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举报电话以及互联网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的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2月)。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011年2月)。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行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开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开展督查,将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上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适时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本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农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城镇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城市和建制镇的城镇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可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建制镇建设规划,办理申报征用手续。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二亩以下(含二亩),非耕地五亩以下(含五亩),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五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五亩以
上,非耕地二十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城市人口五十万人以上的城市郊区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成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指标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征地事宜。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的特殊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足新菜地后,才能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九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城市郊区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国家牌价(按照征购和超购的实际比例)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其补偿费标准最高不超过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年产值以粮田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或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树木或抢建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征用耕地每亩需安置的人数在四人以上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不安排招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银行负责监督。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十二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乡、村安置,从事农业和其他各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耕地在城市、县城规划区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
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实行合同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其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的,应向市、县农业部门交纳造地费;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向市、县蔬菜主管部门交纳菜地建设费。造地费和菜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购销指标应予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完的生产队,有条件的,可组织迁队、并队。土地被征完而不能迁队、并队的,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迁队、并队或撤销建制的生产队,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市、县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农民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八条 征用一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经原批准征地机关许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收回。
第十九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堆料场、运输通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借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可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
需要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兴办企事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予补偿。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和村庄,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制定建设规划。
村的规划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规划,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现有旧房宅基地、空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包括兴建、扩建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其用地的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兴建小型农田水利、简易公路等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和砖瓦窑的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对砖瓦窑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应一律取缔,责令退地还耕。对准许其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应在保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不得占用耕地
。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对已被占用的耕地,应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新建砖瓦窑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者,责令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任何人不得违反村镇规划,擅自占地建房。
要搞好农村住房设计,提倡盖楼房,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
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农村各类专业户、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营业房屋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私人建房占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回乡落户的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列入村镇建设规划,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山地等非耕地建设公墓,但不得破坏山林。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国有土地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集体单位或个人出卖国有土地(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国家已征用的土地、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土地)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已建建筑物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出卖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或个人擅自侵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土地,所建房屋予以没收或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建设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买卖、变相买卖、租赁集体土地,未建建筑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土地退还集体,并对双方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买卖、变相买卖、租赁蔬菜基地的,加倍罚款;已建建筑物的,其土地、建筑物及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对双方主使人和
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或拒不执行征地协议,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和农民生活或妨碍用地单位施工建设,使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借用临时用地到期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土地,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处以每年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使人处以罚款。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建筑物的,限期拆除,退地还耕;不能拆除恢复耕种的,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兴建建筑物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土地批准手续,以土地入股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搞联营企业建房的,处以罚款。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卖、出租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十一)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处以罚款;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房的,对超过部分处以罚款。
(十二)农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毁田打坯、烧砖瓦的,责令还耕,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城镇居民、农村非农业户侵占或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已建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罚款。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十一)、(十三)、(十四)项中的罚款数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其余各项中对主使人、直接责任者、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单位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和执行,违法者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处以没收建筑物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农村基层干部、农民、非农业户的经济制裁,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并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或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费、行政费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以上各项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市、县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卖国有土地骗取非法所得的;
(二)为首策划出卖集体土地,破坏集体生产的;
(三)在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中进行投机倒把的;
(四)在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在征用土地或处理违反用地管理行为过程中,煽动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公布以前发生的违反用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分别由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对抗拒者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他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