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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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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艺术广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环境整洁,展现 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建筑艺术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广场的范围:东起地段街车行道西侧道路边石,西至兆麟街车行道东侧道路边石,南起透笼街车行道北侧道路边石,北至喇嘛台胡同南侧道路边石。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场中的建筑艺术馆(圣·索菲亚教堂)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保护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场内的建筑、公共设施和路面进行养护维修。
  第七条广场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对广场内进行清扫保洁,冬季雪停即清,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进入广场内,应当爱护广场内各类设施,保持广场秩序和环境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堆放物品;
  (三)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
  (四)侵占、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
  (五)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或者制作广告;
  (六)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携带其它易燃易爆品;
  (八)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广场内,除残疾人手动代步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进入广场救灾的车辆外,不准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
  第十条单位在广场内组织文化或者法律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市规划、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场周边建筑物立面的监督管理,保持与广场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罚款;随地便溺、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下转第43页)(上接第37页)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制作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书面意见;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以及市一级的各民主党派和参加市政协的人民团体向市政协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意见、提案,应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干部;
(四)单位领导亲自处理重要的意见、提案,经常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表扬先进,批评和纠正不负责任的现象,按时完成办理任务,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工作。

第二章 分办与承接
第六条 意见、提案按分类整理、归口办理的分办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提交的意见、提案,由大会秘书处直接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提交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以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协全会闭幕后提交的提案,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送各承
办单位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转来的意见和提案后,应仔细核对。
凡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意见和提案,在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会议期间商退大会秘书处;在会议闭幕后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收件后一周内告发出单位,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凡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办理的意见和提案,应逐一登记,提出办理要求,落实承办部门和人员。对内容和要求表述不够清楚的意见、提案,应及时与意见、提案提出人联系。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并经核对后,在收件后一周内将回执单(见附表一、二)退回发出单位。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意见、提案,凡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以取得意见、提案提出人的谅解。
第十一条 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收到的意见、提案,承办单位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后,应从收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办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办复的,在相应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意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凡明确由某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办理的意见、提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主办单位的要求,将会办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送至主办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
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凡明确两个以上单位分别作为主办单位的,各单位应分别办理答复。
第十五条 在办理过程中,走访意见、提案提出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可在办理结果意见拟定后,书面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向意见、提案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在与意见、提案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拟写出正式书面答复。
(三)多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意见、提案,内容比较简单的,一般可走访意见、提案的领衔人。内容比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意见、提案提出人座谈的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必要时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座谈。
(四)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由承办单位的领导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团体负责人。
第十六条 书面答复要按规定的格式要求书写打印(见附表三、四),要针对意见、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答复清楚。文字要简洁。
第十七条 书面答复应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寄送意见、提案提出人每人一式一份,多位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可只寄送前三位提案人。同时,按每一编号一式十份,五份送市政府办公厅,五份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份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办理结果的具体
分类(办理结果分为解决、正在解决、列入计划或规划解决、留作工作参考、现难以解决)。
第十八条 寄送书面答复的同时应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反馈意见表(见附表五、六),并依次填写编号、承办单位、标题、办理结果的分类情况。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九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
自查中如发现没有取得预期的办理效果或通过努力还能办理得更好一些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进,以保证办理质量。
第二十条 意见、提案提出人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中,对办理结果表示不同意或对办理态度表示不满意的,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复印送原承办单位后,承办单位应及时研究表中提出的意见,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切实措施,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意见、提案提出人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意见、提案的复查,一般应在收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书面答复发出后,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和“列入计划解决”的意见、提案,凡可在近期内解决或有明确的规定时间解决的,要继续跟踪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列为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作一次检查。凡已解决的应及时函告意见、提案提出人,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意见、提案基本办理完毕后,应进行书面总结。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办理意见、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复查的情况;今后工作的建议和打算,并对列入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列表附后。书面总结一般应在每年八月底以
前完成,在报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二份。
第二十五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应将意见和提案的书面答复、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重新办理的书面答复、跟踪落实的函告以及书面总结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召开后一个月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厅分办意见办理。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向市政协提出,转市政府办理的提案,按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直接转交本市政府部门的区、县人大代表意见、政协提案,作人民来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9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7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7〕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北省首席技师(以下称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有高超的技能水平、创新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业绩突出,在本行业、企业和各级各类经济组织中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是该职业领域的技术技能带头人。

  第三条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选拔产生。

  第四条首席技师每3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100名。首席技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后首席技师资格自动终止,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进。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首席技师从全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第六条首席技师人选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且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同行业中得到广泛认可。

  (二)在近5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湖北省技能大师”、“湖北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省政府专项津贴的技能人才。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职业领域绝招绝技和突出的技术特长,总结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较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具有较为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推动生产效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第三章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首席技师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一般由市(州)或省属行业、企业,中央在鄂企业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湖北省首席技师申报表》,报送2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以及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候选人名单应在本单位公示一周。

  第八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各地、各行业、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后,提请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组织实地考核,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提出入选人员名单,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首席技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北省首席技师”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第四章责任和待遇

  第十条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技能带头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省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重大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省政府授予“湖北省首席技师”称号的,每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所需资金从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所在单位应组织首席技师定期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出外考察,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享受所在单位带薪休假待遇。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四)首席技师系农业户口、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优先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因参与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产生的技术成果,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归其单位所有,但是单位应当给予首席技师合理报酬。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纳入湖北省高技能人才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我省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为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第十五条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应设立首席技师岗位,为聘用的首席技师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首席技师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调往省外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五)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并取消其今后参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