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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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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总 指 挥: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陈 雷  水利部部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秘 书 长: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副秘书长:戚建国  总参作战部部长
  成  员:高俊良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廖晓军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  商务部部长助理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杨国庆  民航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梁 洪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水利部单设办事机构,鄂竟平兼任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日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增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前期开发利用和有计划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营,确立政府主导型市场运作的土地储备模式,指导和监督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监察、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称储备中心)是非盈利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储备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上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和原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
(二)根据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地前期开发和管理,建立建设用地储备库,扩大土地储备量,创造净地出让条件,并委托交易,为政府提供可支配的土地资源;
(三)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实施

第八条 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社会经济和发展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要求和目标编制。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批次用地和用于经营性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2、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被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的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水利等用地;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5、城市范围内的无主地。
(三)依法有偿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
1、企业改制中以土地资产变现为目的的土地和通过兼并、收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土地;
4、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储备的;
5、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划拨用地;
6、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3、原军用土地不再使用的;
4、人民法院或者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
5、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发和转让。已列入政府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没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权属。
(二)实地勘察: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数量与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用途。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征询和协商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确定方式: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原用途土地开发成本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转让价格。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原有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通过协商或者按评估价格确定补偿。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土地使用权不再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储备中心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
(三)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部分资金;
(四)市场融资。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在签订收购合同或确定征地有关费用后20日内做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供应后,储备中心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成本报告和明细表,将政府纯收益部分全部上缴财政,并及时支付土地储备相关费用,偿还贷款。市审计机关负责审核。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地块建立土地储备库,并对进入储备库的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清除、土地平整、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需要委托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短期抵押、出租,进行前期利用,需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前期利用收益纳入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供应信息。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拟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储备土地的成本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勘测费;
(三)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四)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五)相关税费;
(六)储备资金利息、市场融资的成本及利润支出;
(七)国家和市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的用地类型外,必须在土地市场以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属经营性用途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储备土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但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储备中心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规办理手续的,视为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施行的《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廊政[2000]78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抗旱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抗旱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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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抗旱工作需要设立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并安排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教育活动,向全社会宣传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抗旱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规律和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抗旱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和应急设施建设;
  (六)抗旱物资储备;
  (七)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八)旱情监测网络建设;
  (九)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和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支持并鼓励农业用水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并依法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在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低山丘陵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质,保证抗旱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发挥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沿岸的水工程调蓄功能,在雨季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干旱缺水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指导,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工业生产及其他产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循环用水;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旱情监测体系,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提前发布不同等级的旱情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干旱及其他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和墒情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事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启动程序和措施;
  (五)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单位和用水户。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旱情、区域水量、区界流量、区界水质等指标和保障措施,具体的水量调度时间和路线,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万安、江口、洪门、柘林、廖坊等大中型水库应急水量调度。其他水库、水电站、闸坝应急水量调度,按照防洪水量调度权限,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的应急水量。有关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使用完毕或者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农业等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三十一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配救灾款物,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三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确保饮水卫生安全,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急需增加的应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或者修复建设计划。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抗旱物资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抗旱专家库,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抗旱救灾现场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利用公共通信网,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应急通信专网,确保及时、准确传递水情、雨情、墒情、干旱灾害信息和抗旱调度指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并为专业抗旱服务队伍配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物资,确保干旱发生后能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紧急情况下,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受灾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抗旱设施和阻碍抗旱救灾行动的行为,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三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轻度干旱,是指旱情对农作物正常生长开始造成不利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二)中度干旱,是指稻田缺水,旱情对农作物正常生长造成一定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三)严重干旱,是指田间严重缺水,稻田龟裂,旱情对农作物生长和产量造成严重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农村人畜饮水发生困难;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较大影响;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四)特大干旱,是指农作物生长大面积枯死,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农村人畜饮水发生严重困难;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极大影响;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