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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验收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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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验收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验收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天津、上海、广东、海南、西藏除外):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近期煤炭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2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灾后恢复期间安全生产、确保煤矿供电安全的指示精神,做好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确保煤矿安全供用电、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供应,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电监会组织对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6个省(市)进行督查,其他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行组织检查。

  二、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灾救灾决策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全国煤电油运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办通知》精神,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供应的具体安排等情况,重点了解做好春节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节后严格有序复产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检查放假与停产检修的煤矿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2号)情况。对于放假与停产检修的煤矿,要严把复产验收关,坚持"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特别要督促煤矿按规定做好排瓦斯、排水工作。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要逐矿落实复产验收时间安排,做到严格有序恢复生产。

  (三)检查雨雪冰冻灾害严重的贵州、湖南、湖北等省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灾区供电线路受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3号)和《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办安全〔2008〕7号)情况,要高度重视灾区煤矿供电工作,特别是灾区因停电造成停风、停止井下排水的煤矿,在恢复生产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要督促供电企业制订和落实有效的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煤矿供电安全措施、完善应急预案、优先抢修煤矿供电受损线路并严格执行对煤矿的停送电制度,要根据不同情况协助煤矿制订详细、具体的排瓦斯和排水方案。井下排放瓦斯必须由煤矿专业救护队进行,严禁煤矿自行组织本矿工人入井排放瓦斯;井下被水淹没或部分被淹的矿井,要加强支护,防止冒顶事故。

  (四)检查节日和"两会"期间坚持正常生产的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和其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和措施,严格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落实停电预案等情况,严防煤与瓦斯突出、瓦斯爆炸、透水等事故,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情况。

  三、督查时间安排

  2月19日至29日期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到相关省(市)督查时间5~7天,具体时间由各组自行安排。

  四、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人员组成

  此次督查共分6个组,每组12人左右。组长分别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专员和有关司局与在京直属单位人员;国家电监会有关派出机构人员等组成。同时邀请有关新闻单位记者参加。

  五、督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单位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二)突出重点,随机抽查。要深入受灾严重地区,深入基层、井下,原则上每组应到一个市(地),两个以上县(区)和一个国有煤矿,两个地方小煤矿,一个供电企业。

  (三) 交流情况,提出建议。督查结束后,要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邀请新闻单位记者随同开展工作,及时报道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其他事项

  (一)请六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度重视这次专项督查,在认真自查的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开展工作。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各督查组的具体检查方案、日程安排以及人员名单由各组另行通知。

  (三)六省(市)以外的其他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上述督查内容组织自查,并请将自查情况于3月3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参加督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接受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交水发[2012]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国船东、港口、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当前由于国际海运市场供需失衡、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等多重因素影响,国际海运市场持续低迷。为积极应对当前国际海运业困难局面,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提高对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
    国际海运业对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当前,国际海运受运力过快增长、供求严重失衡、成本不断上涨等多重因素影响,已深陷低谷并且还将持续较长时间,我国海运企业生产经营举步维艰,面临严重考验。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国际海运形势的严峻性,把应对挑战和抢抓机遇作为重要内容,针对航运低谷期特点,研究采取有效政策措施,支持海运业发展,进一步加强辖区内国际海运市场管理,引导规范行业平稳有序发展。
    二、积极推动国际海运业结构调整升级
    积极引导国际航运企业加快拆解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船舶,避免运力盲目发展,优化运力结构,协调好规模和质量的关系,通过主动调结构、转方式适应市场变化。要指导和鼓励企业转变发展观念,增加科技投入,创新经营方式,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成本控制能力,转变粗放式经营模式,走稳健发展之路。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和联营,优势互补,做大做强,发挥规模效益。
    三、着力构建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
    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服务性港航管理部门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办事流程,坚持政务公开透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能力。要重视研究分析市场信息并定期发布,形成信息提示和预警机制,为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发布和形势预判对市场的引导作用。
    四、强化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严禁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例如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以及其他损害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的行为,妨碍公平竞争。严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国际航运企业在经营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要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要依法履行运价报备义务,严格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际航运企业订立运价协议和各类附加费协议的,要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并与中国境内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
    五、加强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市场准入管理,强化市场动态监督管理,加大调查执法力度,严格杜绝无经营资质擅自开展经营的行为,严厉查处恶性杀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使辖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要密切关注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对可能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要及时报请我部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由调查机关依法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材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要敦促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履行运价备案以及其他备案手续。对未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我部或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对未履行条例规定其他备案手续的,由我部或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并可撤销其相应资格。
    六、加强合作提高企业抵御危机和防控风险能力
    要积极引导企业间、上下游行业间加强合作,规范货主投资航运业,引导货主和航运企业互补共赢,结成利益共同体,在携手发展中,共同促进和保障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应对危机中的积极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组织企业加强合作,协调市场经营行为。同时,鼓励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企业信誉,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八、加强安全生产督导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提高生产队伍的安全意识,杜绝麻痹思想,确保安全生产不放松,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把安全工作做细做实。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国际海上客运、危险品运输,特别是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和邮轮的重点排查。要进一步密切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海事部门的联系,督促国际海上客运企业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坚持由政府统一领导、企业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的安全告知制度、安全举报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监督制度、应急救助协调制度,保障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航行安全。
    九、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关注国际海运市场形势变化,并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相关情况以及对促进本地区国际海运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向部水运局报告。有关行业协会要将国际海运业总体形势、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情况,定期报部水运局。
    联系人:张哲辉、张琳,电话:010-65292655,传真:010-65292648,电子邮箱:shipping@mot.gov.cn。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6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 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