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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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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资委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活动,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并组织编制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

  附件:1.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和修订后的《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制定本使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绿色建筑处于起步阶段的发展状况,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采取适时修订评审标准、逐步提高评审要求的方式,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二条 本使用规则适用于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使用。

  第三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包括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综合奖(以下简称“综合奖”)评审标准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专项奖(以下简称“专项奖”)评审标准。专项奖评审标准分为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和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

  第四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由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组成。评审指标体系分为评审指标和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分为评审要点和评分等级。

  第五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指标体系全面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的评价指标体系,综合奖设星级达标、创新、推广及效益等方面的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按照高于当前建筑工程实践一般状况和对绿色建筑发展能发挥整体促进作用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入选奖励项目必须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其控制项评价指标的要求等同。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的申报项目,才能进入评分程序。

  第七条 综合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依据相应的评分表(住宅建筑评分表见附表2、公共建筑评分表见附表3)进行评审打分。

  评审指标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运营管理6类评审指标组成,每类评审指标分设星级达标、创新点、推广价值和综合效益4个分项评审指标。

  分项评审指标中的星级达标评分,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一般项的要求确定等级,达到三星级属Ⅲ档、达到二星级属Ⅱ档、达到一星级属Ⅰ档,并按满足项数的情况确定分值。优选项单独评审,作为附加分计入总分。

  (三)依照《综合奖评分汇总表》(附表4)计算评审总分。

  第八条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5)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降低能耗、提高用能效率、使用可再生源、节能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6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九条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6)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用水效率、雨污水处理与非传统水源、节水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条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7)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系统功能、工程质量、运行管理、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一条 本使用规则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使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证券交易所1998年年度审计和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交易所1998年年度审计和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 证监会计字[1999]2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做好证券交易所1998年年度审计和财务决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必须高度重视年度审计和财务决算工作,须由一名交易所主要负

责人分管年度审计和财务决算工作,并指定专门的经办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必须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

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必须勤勉尽责,发表独立、客观的审计意见,并就交易所内部控

制制度的合理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提出管理建议。

  三、证券交易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如存在违反国家财

经法规的,必须在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汇报。

  四、证券交易所必须于1999年3月31日之前将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财务决算

报告各五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五、证券交易所应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

何虚假或重大遗漏。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9号

2001年4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在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土地、物价、房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和微利价购买,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凭权。

第七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也可按成本价补交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在不违背国家政策前提下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一)违反房改政策多购、套购的;

(二)处于房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四)上市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产权共同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座落在学校教学区内的;

(八)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本条第七款规定的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租凭权。

第三章 交易审查

第九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需上市产易的住房均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准予交易,发给准入上市交易证明,未取得准入上市交易证明的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产权人应提供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上市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买卖当事人持准入上市交易的证明文件到晋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四)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契约,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对交易标的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和成交价格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办法按[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在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不得租住廉租住房;由此造成住房困难的,政府和单位不予解决。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