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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时间:2024-05-19 09: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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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发[2006]40号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我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交通厅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见附表)
第三条 省交通厅设立的行政许可审批咨询大厅(以下简称审批大厅),负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并统一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
第四条 审批大厅应当在办公场所、《海南交通报》和海南交通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数量;
(四)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五)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六)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人可以在审批大厅免费领取或在海南交通网站上免费下载《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从本厅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审批大厅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对不属本厅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批大厅对申请材料进行目录审查后,认为属本机关承办的许可事项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进行登记,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审批大厅当场发现申请材料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可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形的,审批大厅应当立即送有关处室,由有关处室根据有关规定,报有关厅领导的批准后,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有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由有关处室提出,报厅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审批大厅收到申请材料后,不属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处室的职责分工,当日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各有关处室。
各处室按职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材料后,处室负责人要指定具体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材料合格后,填报受理审批表报分管厅领导批示后按程序办理许可事项;经初审材料内容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退回审批大厅,由审批大厅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处室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实质审查。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对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征求有关人员意见,或召开听证会。
(一)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冲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属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有关处室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审查时,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属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属第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审批大厅应当根据有关处室填报的审批期限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每个环节审查的时间。行政许可业务涉及多个处室的,应在总办结期限的前提下,确定每一处室办结的期限。
所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每一个办理环节)应在规定的办结期限内办结,如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延期,并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每一许可事项办结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审批大厅对业务处室办理时限进行监督。
有行政许可权的业务处室负责按规定条件、程序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并对本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群众反映本部门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处室、审批大厅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印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项目

(一)公路、水运基本建设程序方面
1、公路工程项目、港口工程项目规划审批
2、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审批
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4、公路建设、港口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5、公路建设项目、公路修复项目竣工验收
6、港口、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7、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8、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的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方面
1、道路旅客运输审批(跨省、跨市县)
2、道路客运班线审批(跨省、跨市县)
3、国际道路运输
4、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货物运输和车辆审批)
5、车辆营运证
6、除海口、三亚以外的营业性客、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可
(三)水路运输管理方面
1、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3、港口经营许可
4、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5、新增客船、客滚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6、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证的审批
7、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四)公路路政管理
1、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五)国防交通
1、国防交通工程项目设计、竣工验收
2、占用国防控制用地
3、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报废处理。

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学习、研究,并将对该文件的意见于9月20日前报市政府。

制订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对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标准、减免程序进行规范统一,是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有效途径;是规范收费部门收费自由裁量权,提高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的有效措施;也是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策的透明度,推行“阳光政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希望各地、各部门立足加快发展的大局,坚持“三个有利于”,深化改革,大胆探索,高度重视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工作,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织精干力量,对所有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从基本建设项目开始,逐步地尽可能扩大到所有项目。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九日













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

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



为统一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标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程序,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分类

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将基本建设项目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下同)、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2、高中、幼儿园教学用房;

3、西城区企业及享受西城区优惠政策企业(当年“十强”企业或连续两年评为“成长型”企业,下同)建设的厂房和配套设施(不含单元住宅楼,下同);

4、企业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5、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

6、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营性用房。

二、减免标准

(一)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收取100元的工本费)、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

2、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单位造价以800元/平方米计算,下同);

3、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0.5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6、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二)高中、幼儿园教学用房及教学配套设施:

1、 免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收取100元的工本费);

2、 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25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1.2‰收取;

4、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三分之二收取,即:0.8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三)西城区企业及享受西城区优惠政策企业建设的厂房和配套设施: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白蚁防治费;

2、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工程造价的0.6‰收取;

3、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0.3元/平方米。单体建筑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

4、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500-800元/件,建设规划阶段:0.6元/平方米(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工程质量监督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执行,即:0.5元/平方米;

6、渣土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0.7元/平方米(西城区内单位、企业、个人交纳的渣土费,全额返还西城区使用);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四)企业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1、免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0元/平方米收取;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0.7‰收取;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0.45元/平方米收取,单体建筑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600—1000元/件,建设规划阶段:0.7元/平方米(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五)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标准的1/2执行,即:20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

2、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按标准的1/2执行,即:总造价×1.7%;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1.2‰收取;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0.8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1.4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营性用房:

该类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均按标准执行。

三、减免程序

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依照项目分类办法对项目的类型进行初审,并填写“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和收费一览表”,“中心”负责审核、办理。

在标准之外确需减免的大型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减免申请。“中心”负责将申请报分管市长,并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建设单位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到“中心”业务科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四、费用征收

费用的征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按上述要求办理有关规费减免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对不按程序随意减免、擅自减免或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规费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附则

1、上述收费依据和标准变动,需经市法制办、物价局审核,并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方可调整。

2、本细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3、本细则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七)负责无线电监测;
(八)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九)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含地、州,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当地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受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并转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五)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六)负责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八)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报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属机关(含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不明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审查,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台站的单位应在使用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台呼号按下列规定编制、分配和指配: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部门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含电台地址、天线程式、天线距地面高度、发射功率、工作频率、通信对象、通信范围等)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撤销或无线电收发信设备报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交回电台执照;撤销和报废的,还应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后又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其工作环境或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严格控制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无线电频率,并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频率,指配给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的单位使用的,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核准的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机构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条 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年。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负责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三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逐级上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航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者地区交涉。
第四十一条 外国驻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川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川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川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全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根据需要,有关无线电监测站也可联合实施监测。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擅自设置、使用电台、占用频率,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者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