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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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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提高农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现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农村生活 污染防治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附件:

  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1.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有效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指导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和废气等生活污染防治的规划和设施建设。

  3.地方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染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在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生活污染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4.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条件及环境承载力等差异,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和分类指导的原则,统筹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

  5.农村生活污染防治的技术路线是在源头削减、污染控制与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遵循分散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粪便和生活杂排水实行分离并进行处理,实现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6.在沼气池推广较好的地区,应将已建成的大量沼气池与生活污染物的处理和利用相结合,采用污水、粪便和垃圾厌氧发酵,沼气能源利用及沼液、沼渣农业利用的新型农村生活污染治理技术路线。

  7.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卫生、可再生能源和环境污染处理设施,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建立县(市)、镇、村一体化的生活污染防治体系。

  8.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流域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对环境敏感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须按照功能区水体相关要求及排放标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二、农村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1.农村雨水宜利用边沟和自然沟渠等进行收集和排放,通过坑塘、洼地等地表水体或自然入渗进入当地水循环系统。鼓励将处理后的雨水回用于农田灌溉等。

  2.对于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并且建有污水排放基础设施的农村,宜采取合流制或截流式合流制;对于人口相对分散、干旱半干旱地区、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可采用边沟和自然沟渠输送,也可采用合流制。

  3.在没有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不宜推广使用水冲厕所,避免造成污水直接集中排放,在上述地区鼓励推广非水冲式卫生厕所。

  4.对于分散居住的农户,鼓励采用低能耗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在土地资源相对丰富、气候条件适宜的农村,鼓励采用集中自然处理;人口密集、污水排放相对集中的村落,宜采用集中处理。

  5.对于以户为单元就地排放的生活污水,宜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庭院式小型湿地、沼气净化池和小型净化槽等处理技术和设施。

  6.鼓励采用粪便与生活杂排水分离的新型生态排水处理系统。宜采用沼气池处理粪便,采用氧化塘、湿地、快速渗滤及一体化装置等技术处理生活杂排水。

  7.对于经济发达、人口密集并建有完善排水体制的村落,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宜采用活性污泥法、生物膜法和人工湿地等二级生物处理技术。

  8.对于处理后的污水,宜利用洼地、农田等进一步净化、储存和利用,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水体。

  9.鼓励采用沼气池厕所、堆肥式、粪尿分集式等生态卫生厕所。在水冲厕所后,鼓励采用沼气净化池和户用沼气池等方式处理粪便污水,产生的沼气应加以利用。

  10.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沼液及沼渣等可作为农肥施用,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以就地消纳为主,实现资源化利用,禁止随意丢弃堆放,避免二次污染。

  11.小规模畜禽散养户应实现人畜分离。鼓励采用沼气池处理人畜粪便,并实施“一池三改”,推广“四位一体”等农业生态模式。

  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处置

  1.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金属、玻璃、塑料等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应单独收集处理处置。禁止农村垃圾随意丢弃、堆放、焚烧。

  2.城镇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的农村,在分类收集、减量化的基础上可通过“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一体化模式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3.对无法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在分类收集基础上,采用无机垃圾填埋处理、有机垃圾堆肥处理等技术。

  4.砖瓦、渣土、清扫灰等无机垃圾,可作为农村废弃坑塘填埋、道路垫土等材料使用。

  5.有机垃圾宜与秸杆、稻草等农业废物混合进行静态堆肥处理,或与粪便、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沼渣等混合堆肥;亦可混入粪便,进入户用、联户沼气池厌氧发酵。

  四、农村生活空气污染防治

  1.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大力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从源头控制农村生活空气污染。

  2.推进农村生活节能,鼓励采用省柴节能炉灶,逐步淘汰传统炉灶,推广使用改良柴灶、改良炕连灶等高效低污染炉灶,并应加设排烟道。

  3.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农村应减少使用散煤和劣质煤,推广使用低氟煤、低硫煤、固氟煤、固硫煤、固砷煤等清洁煤产品。

  五、新技术开发与示范推广

  1.鼓励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创新。研发适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染防治技术及设备,开展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为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支持。

  2.鼓励通过“以奖代补”、“以奖促治”等多种途径加大农村生活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促进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

  3.鼓励建立农村生活污染防治专业化、社会化技术服务机构,完善县(市)、镇、村一体化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运营维护农村污染防治设施,提高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水平。

  4.加强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科技知识普及和传播,提高农村居民环保意识。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一届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并按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考核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有效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行政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 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之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合法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及执法证件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遵守社会公德,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隐匿伪造证据;
(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四)滥用职权,态度蛮横,打骂、刁难群众;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必要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内部考核办法情况;
(二)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保障措施情况;
(三)本暂行规定中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批、许可、审核事项的情况;
(六)对上述(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经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检查后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凡是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够彻底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评优。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的法制机构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部门是管理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这一点;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几年来,党中
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有关讲话中多次予以强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职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社会法律服务秩序仍然比较混乱,有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成立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
损害了国家的法制形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通知》的精神,切实行使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迅速制定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登记、从业、管理等加强社会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整个
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重新印发,望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