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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2: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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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村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新农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农合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新农合的动员、宣传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参合资格审定、医疗费用审核、基金监管、检查评估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新农合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推进市区统筹。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凡本市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农合。
  国家和省对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资格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参合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重复参加新农合。

  第十一条 参合人员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办理参加新农合证(卡),持证(卡)就医和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报销补偿待遇;
  (二)在统筹地区内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免费查询就诊、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
  (四)免费查询、核对个人缴费和领取待遇等记录;
  (五)监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新农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新农合,享受当年度新农合待遇。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农合费用;
  (二)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三)当年度不得退出新农合;
  (四)遵守新农合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缴费与补助

  第十五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新农合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财政所缴纳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参加新农合的,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缴费实行按年度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时间。

  缴费时间需要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各类资助和捐赠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费用由家庭和政府共同承担,筹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向参合人员开具全省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办理参加新农合手续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新农合基金报销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100元;
  (二)在区、县(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3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的部分,符合政策性报销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合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按照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后,参合人员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且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住院的,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三至五个百分点,降低或者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持新农合证(卡)在统筹地区内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机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报销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且符合新农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合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参合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参合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不含境外)务工、探亲、旅游,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个人承担费用和报销比例,参照本地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根据筹资水平变化,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统筹地区应当引导、鼓励参合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适当提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利用中医药治疗的参合人员适当降低起付线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予以报销的慢性病病种,并确定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的慢性病病人,可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就医和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区、县(市)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报。

  参合人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步实行即时结报。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实行即时结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治疗终结出院时办理报销手续,领取报销补偿款。

  参合人员在其他省、市或者在未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补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报销住院费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参加新农合证(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转诊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报销范围:

  (一)整容、美容以及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酗酒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新农合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新农合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参加新农合证(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者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二)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或者购买、使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病历,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三)授意、串通医务人员或者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新农合基金的利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分类及各部分基金所占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出实行专户支付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参合人员的报销费用后,填写《新农合门诊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和《新农合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新农合基金专户,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参合人员个人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合人员领取。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新农合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和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农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新农合患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三)为新农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新农合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新农合患者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五)遵守新农合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新农合患者住院治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用药,或者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先征得新农合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新农合患者。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医务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和补偿比例、报销条件和程序,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超出新农合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六)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各统筹地区可以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加强对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专项审计。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报告和汇报新农合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和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情况进行公示,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
  (二)将非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补偿范围;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新农合资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新农合待遇等记录;
  (五)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合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或者缴纳罚款的,取消其家庭当年享受新农合待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新农合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合人员认为新农合管理机关或者管理机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居住本市的其他省、市农村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合。

  第六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新农合缴费期限、缴费和补助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颁布的《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令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第二章增加四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
5.删除原第十条,即: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6.删除原第十二条中的“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公共利益”;“广告设置者”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删除原第十三条,即: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9.删除原第十六条,即: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10.将原第十八条中“城建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将原第十九条中“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2.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即: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13.原第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2.第五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第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后增加“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4.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同意,”;在“地点设施。”后增加“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时清运”后增加“,不得随意堆放”。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袋装收集和”。
8.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建筑垃圾”后增加“、餐饮垃圾”。
9.删除第五十八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四、《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2.第八条修改为: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3.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原第(四)项顺延作为第(五)项。
4.第十九条第(一)项“放弃供热设施”后增加“,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5.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原第二款顺延作为第四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9.将第三十条中“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修改为“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移交”后增加“和放弃”。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12.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滞纳金”后增加“,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追缴欠费。”后增加“对未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因供暖单位原因,或者因供热设施维修、改造不及时,造成一个采暖期内供暖质量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不达标的,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
3.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4.删除第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4〕96号)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民办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二条 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机构社会保障制度。民办教育机构要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凡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企业养老保险;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教职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民办社会事业机构职工参加养老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公办学校改制为民办学校的原有在编教师或本市范围内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原在公办学校期间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在我市民办学校连续工作,并从到民办学校任教之日起足额缴纳后续的保险费,退休时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人事部门核批退休待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批退休手续。

第四条 外市具有高中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民办学校任教,按人才派遣管理办法享受事业单位身份。

第五条 支持教师在公民办学校间合理流动。教师由公办校流向民办校保持原有身份不变。公办校和民办校教师均可通过教育人才服务中心与学校进行双向选择。

第六条 对民办学校的建校用地全部按不高于征地成本的价格,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免收市权范围内的各项规费,并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可建立民办学校投资风险基金,对投入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在贷款担保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学历教育学校后勤社会化服务的,参照省政府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免征地方营业税、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校生人数、教育质量、管理水平及创建升级等情况,实行办学奖励制度;奖金从市(县、区)财政或市(县、区)教育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必须自建校舍;建校启动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标准:普高、完中和中专校500万元,职高300万元,幼儿园50万元,其他培训机构30万元。租赁校舍举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

第十三条 将民办教育发展与民办教育扶持和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民办学校服务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