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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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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提高我市美化、净化水平,促进环境建设的和谐发展,根据《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4号)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挡。由具体建设单位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标准进行设置。

拆扒成为净地的建设用地也要设置围挡,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城建局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审批管理。其中,位于市区内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由市建委直接负责审批;各城区内的次干道及街、巷、路两侧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审批,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审批的内容包括:围挡设置的位置,围挡和门楼采用的材质、样式、尺寸、色泽、标准及出入口的绿化、美化措施等。

第六条 围挡设置的标准

(一)围挡设置的位置

1.在城市景观(快速)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8米以上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5米至18米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

2.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5米以上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对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小于15米的特殊地段,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围挡距建筑物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超过6米)。

3.在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4.其他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位置应以不防碍道路交通和行人通过为原则,但不得超过道路红线。

5.对因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狭小等特殊原因,导致围挡设置位置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围挡的具体设置位置。

6.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特殊地段建设用地围挡,须由所在区城建局报请市建委研究确定设置位置。

(二)围挡设置的其它要求

1.设置的围挡必须连续封闭,保证施工现场与外界隔离。

2.设置的围挡必须是标准规范的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或广告式围挡(围挡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周边设彩灯亮化)。

3.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得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楼应设置企业标志,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

4.要对施工现场的进出口进行绿化,美化施工现场环境。对具备条件的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应沿主、次干道一侧的围挡外侧进行绿化。

第七条 围挡设置的审批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城建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规划核位图;

3.围挡设置方案。

(二)市建委或各区城建局受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重点审查施工现场围挡设置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并按规定进行审批。各区城建局在按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进行审批后,需报市建委备案。在市建委审批或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设置围挡。

第八条 围档的日常管理

所设围档按照“谁设置、谁管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拆扒成为净地的建设用地围档在工程建设单位进驻前由所在区城建局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建委负责监管;工程建设单位进驻后,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区两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监管。

围档管理单位(部门)要保持围档完整、清洁、无破损,达到围档设置标准。围档设置的审批部门要定期对所辖区域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部门)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或逾期不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未经审批设置围档的建设单位,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五日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落实措施。

(二)制定涉及到群众利益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三)需要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决定事项。

(四)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五)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六) 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八)产业政策、区域布局的制定和调整。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采取。

(十)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园区管委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其他涉及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决定事项。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协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八条 经政府办公室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无纸化,各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除密件和其他附有图纸等不方便拷上电脑的材料外,一律使用电子文档。由政府办公室提前一天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拷贝到与会人员的手提电脑。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市监察、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执行落实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一九六七年发布的一八一○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一九六五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九、关于第十三条
  在签订本协定后,如果在中国同其它国家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述的财产收益可在中国免税,双方将进行会谈讨论该项免税是否亦适用于荷兰居民。
  十、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妨碍荷兰执行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