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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06:5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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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4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7〕1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中代表性强、规模和综合竞争力处于行业前列、带动能力强、信誉好,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市经贸局、科技局、财政局、劳动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日报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培育和发展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 通过加强对龙头企业的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规模大、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自主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依托,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五条 通过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效应,促进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分工协作,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区域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扩大产业规模,加快产业集群集聚成型,推动产业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以支柱产业为依托,以龙头企业为重点,引导鼓励龙头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等职能总部,并逐步设立地区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推动我市经济升级转型。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优先给予龙头企业资源扶持。

(一)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龙头企业发展的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对象设定为龙头企业,公开出让。通过明确地块的投资强度、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引导和推动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对于龙头企业竞得的土地,因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开发时限的,经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开发期限,消化利用闲置土地的,报经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可免收土地闲置费。

(二)经法定机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龙头企业及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科研项目,其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纳入绿色办事通道优先办理报批,进入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市政府为龙头企业颁发“办事优先卡”,优先享受《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所规定的优惠措施。

(四)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优先保障工业龙头企业用电,原则上龙头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工业龙头企业要配合供电部门做好调荷避峰工作。

(五)市劳动局每年在对龙头企业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龙头企业用工存在的共性问题,协调东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集龙头企业重点需求劳务人才的求职信息,建立龙头企业劳务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龙头企业输入各类劳务人才提供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

(一)对盈利能力和创新能力强、有上市意愿的科技龙头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其发展。

(二)对列入上市后备企业的龙头企业,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在上市辅导过程中为龙头企业规范税务行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与市金融办、市证券行业协会、市科创投资研究会、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机构沟通,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通过研讨会、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形式,为龙头企业筹备上市及发展利用资本市场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积极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各类银企座谈会或融资协调会,增强市各金融机构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企业扩张融资问题。

第九条 用好各项专项资金引导龙头企业增加科技含量、提升技术水平。

(一)以国家、省设立的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金、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等专项为抓手,以我市八大支柱产业为重点,积极引导和推荐一批技术升级能力强、行业代表性强、发展潜力大的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以提高龙头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并逐步形成规模经济。

(二)根据我市设立的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经贸部门要确定一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专题,引导我市龙头企业把资金投向重点项目,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现在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应用领域的突破;对申报技改技创、装备专项计划的龙头企业项目,通过有关项目评审程序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相应项目计划并予以财政扶持,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三)市经贸局、质监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引导我市具备一定技术攻关及研发能力的龙头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荐其中条件成熟的龙头企业申请认定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鼓励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的龙头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市的各种技术进步专项项目。

(四)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对鼓励类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两税”减免政策,协助龙头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工作。鼓励龙头企业对引进设备进行改良、配套和再创新。对掌握了设备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开展创新并形成生产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五)市经贸局、科技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实现关键领域重点突破,积极鼓励和引导在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龙头企业参加粤港招标广东专项、粤港招标东莞专项和省财政支持技术改造招标活动,通过企业承担一系列关键领域的招标项目,实现龙头企业在共性技术、前沿技术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六)鼓励企业研制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技术标准,及时将知识产权转化、上升为技术标准,引导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市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积极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研制起草工作,引导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资助项目。

(七)对龙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现税额抵免。

(八)市经贸局制订年度“商贸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时,优先审核商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并对已获专项资金扶持的商贸龙头企业及其项目适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大力扶持龙头企业发展自有品牌。

(一)全面落实《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集中力量培育、扶持和发展“两自”龙头企业,形成我市在国内国际具有竞争力和优势的“两自”龙头企业体系。

(二)引导龙头企业在创名牌过程中,逐步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加快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培育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大力推动龙头企业开展创品牌、创名牌的“双创”活动,集中力量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驰名、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市工商局、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加强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自我保护工作。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加大对商标和名牌产品标识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 引导龙头企业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一)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由市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企业信息化工程,优先扶持龙头企业建立相应的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管理流程再造,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

(二)选择一批信息化基础条件好、管理规范的龙头企业作为企业信息化的示范企业,并在龙头企业中选择若干行业带动性强、技术水平高的信息化项目作为企业信息化示范项目,按照《加快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加快筹建成立东莞市企业信息化促进服务中心,优先为我市龙头企业提供信息资源开发、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各种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的建立和开发等技术支援及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扶持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引导和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各类专业展会,切实加强龙头企业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引导龙头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形成更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推动企业加速发展。

(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争取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支持,对于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企业参展热情高的展会,争取更多展位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参展参会。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指导龙头企业申报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切实降低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成本费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作用,调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四)市经贸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会展业专项资金扶持措施,加大龙头企业外出参展的扶持力度。

(五)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制订年度“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具体计拨标准和计划时,优先审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重点鼓励龙头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有品牌产品、自主技术产品和软件产品贸易出口。

(六)切实加强城市之间的友好协作,组织龙头企业赴外省市开展经贸合作与交流,深入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经济协作,推动产业对接,促进项目合作。

(七)做好已有项目和新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工作,积极协助龙头企业解决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巩固经贸合作成果,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

第十三条 为龙头企业提供智力支持。

(一)市科技局要积极动员、鼓励龙头企业推荐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申报东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二)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龙头企业,申请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迁户入莞,由市劳动局牵头,协调市人事、公安等部门优先办理资格审验和迁户手续,协助龙头企业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沟通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在组织落实“企业家培养工程”和“高级专家队伍建设工程”时,优先安排龙头企业中若干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高层管理人才和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到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著名高校、商务基地、科研院所研修学习。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和龙头企业双向沟通机制。

(一)龙头企业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均需落实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龙头企业除按统计制度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外,每半年一次,还要主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提交主要经济指标,且两者应保持一致;成员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能,总结扶持、服务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成效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龙头企业服务日制度,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日活动,解决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问题,需要市政府协调统筹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审定,并通过刊物、简报等形式通报有关部门和领导,以引起重视。

第十五条 加大对龙头企业的宣传力度。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设“龙头企业专栏”,辅以简报、小册子等多种方式对龙头企业进行宣传。主动提供信息、做好政策协调、监督落实工作,支持龙头企业用好政策。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联合东莞广播电视台和东莞日报社制定具体宣传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对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先进管理经验、主导产品、品牌等进行一系列正面的宣传推介,重点宣传龙头企业的产品形象、企业家形象、环境形象、职工形象、社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三)优先推荐龙头企业参加省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和国家及省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选。

第十六条 为龙头企业营造公平、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要着力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同时,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2008年内在全省率先实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切实构建一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格局。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表彰。

第十八条 对获得“东莞市工业龙头企业”称号的工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章 动态监督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龙头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及时传导政策,密切关注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反映企业意见和建议,总结分析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和遇到的问题,以简报或专题分析的形式定期将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领导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龙头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未通过重新认定的上一批龙头企业,其称号自动取消,将不再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莞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9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省审计厅制定的《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应在文发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将该系统必要的技术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详见附件)。

  二、今后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在启用、变动、废止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变化情况。

  三、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培训,适应计算机审计的工作要求。被审计机关应主动按要求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工作,促进各项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8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会议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应到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意见、建议,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语言文字使用上,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
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
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汇报,由专门委员会(常委
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自治区财政预算收
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
议草案、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应到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
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
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二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第四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