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
张世勋
摘要: 随着2001年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给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实施8年来,理论界对该制度可谓褒贬不一,但从整体上是一种社会和法制的进步,从而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贯穿至与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领域之中,只是有若干方面需要我们立法者不断的完善。下面笔者将从几方面提出问题与解决途径。
关键词:过错;损害;赔偿;配偶;离婚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1】我们在赞同该制度的同时,要思考它不完善的地方,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会不断的完善,并促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
一. 何谓离婚损害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概念又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制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狭义概念仅指物质损害赔偿。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采用的概念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赔偿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赔偿主体是离婚诉讼中的有过错方,何谓有过错方?有过错方就是导致婚姻破裂,使无过错方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的“特殊侵权者”。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要求赔偿方,必须是直接或间接侵害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和身体权利、精神权利的过错方,而非与此有关却不是直接、间接特殊侵权者的第三方,比如,过错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等。
2.对无过错方的救济补偿性
制定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对于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权利受侵犯给予补偿,而在2001年之前,没有如此制度,无过错方也只能自认倒霉,或者多分一点财产,忽视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救济。这一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3.对过错方的惩罚性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方以惩罚,一方面可以达到让其节制杜绝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会对另外想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思想违法者”一震撼,更加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如何?
法学理论界中的存在各种学说,比如契约关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细心的读者会发现,笔者在陈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时,已经将观点定格在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上。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2】
从根本上来讲,还是一种侵权责任,只不过主体比较特殊罢了。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是建立在配偶权这一权利之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人会这么质问我:“假如你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那岂不是不离婚也能提起侵权赔偿,为什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最高院作出这一解释时,并非在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是考虑到,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且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就像是把帽子从一个人的左手交到右手,还是自己的,没有任何意义。也达不到救济和惩罚的目的。
另外,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法律条文在叙述的过程中也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作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有侵犯婚姻权的,有侵犯身体权的……至此,笔者不得不赞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2.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3】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第五个构成要件,是笔者着重描述的,因为正是这一构成要件才是其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四. 关于赔偿情形的考证及其完善
(一) 重婚原因
这一原因我国规定相当详细,并且区分对待了事实重婚和法律重婚。这一制度比较完善,没有过多的缺陷。唯一需要解决的是,假如一少数民族男子同时以举办婚礼的形式与两位新娘结婚,该如何认定?
(二) 与他人同居
与他人同居,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即使在我国婚姻法的实施这么长时间以来,没有给同居这一概念以准确的定位,虽然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说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但有一问题是我们不能避免的,也是笔者在写作时比较头疼的问题,多长时间算是同居?什么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不可而知,假如将认定是否同居的自由裁量权交由法官,那么在现实中会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会是我国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利处于一种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下。所以建议立法者或者最高院尽快出台认定何谓同居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明确此概念。笔者建议以30日为限,尝试进行立法。
(三) 家庭暴力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号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 量重要工作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产品,综合治理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单位和经营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举报和投诉,并要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实行综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 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级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报告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
受理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由市、县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
饮食娱乐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再依法向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应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污染严重的应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实行年度审查验证。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在15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经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 经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煤、油烟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为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各县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本地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五条 划定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建使用燃煤锅炉、茶水炉及燃煤炉灶。
第十六条 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内的单位和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划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饮食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兴办。
第十九条 已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权限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饮食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所有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应当限期安装有效的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 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户外经营产生煤、油烟污染或环境噪声污染的烧、烤、煎、炸等各类食品加工。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方开工建设。
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且 生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制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合理确定建设工期,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擅自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抢险、抢修作业可先行施工,并在2日内持相关证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禁鸣标志,实行机动车辆噪声控制,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中的排放标准,超标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港口、码头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机具作业噪声,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以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兴办文化娱乐场所。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兴办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新建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响的声量;有超标、扰民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文化娱乐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不得新建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已兴办的上述企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发出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