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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3:3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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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性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但提供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金额的印制工本费。
公益性地质原始资料和实物资料原则上同时公开提供社会利用,提供和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全国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或其他地质工作,需要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利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范围按照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以各种形式传输或携带出境。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未汇交的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及汇交计划时间表报所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不报的,按不汇交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开的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社会利用施加行政干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封锁公益性地质资料或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之规定即行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10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省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申请
(一)接受申请。包括来访、来信、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以及来访的口头申请。接受书面申请的,根据当事人的数量,要求提交申请书的份数,同时要求提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接受口头申请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二)审查申请。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第三人等。
(三)补正申请。申请材料不全,经审查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办理申请。收到申请人的申请(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补正材料)后5日内作出处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面告知。
(五)登记申请。登记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二、受理
(一)审核签批。对符合申请条件应由本机关受理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提出立案受理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和主任审核签批。
(二)制发通知。根据审核意见,制作答复通知书,涉及第三人的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均加盖省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三)送达通知。7日内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为省政府工作部门的,直接送达通知书,被申请人为市州政府的,传真送达通知书。
(四)提交答复。被申请人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依法不影响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决定。
(五)复议告知。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后,省政府法制办应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三、审理
(一)确定办案人员。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指定合适人员组成两人以上办案组,明确主办、协办人员。办案人员应当抓紧时间,严格依法办理。
(二)审理方式。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着重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理中认为有必要时,办案人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审理要求。办案人员应熟悉了解案情,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由省政府法制办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征求行政复议专家组意见等多种方式,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审理中,办案人员认为申请人申请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合理的,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发出决定停止执法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发现有复议法规定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依法作出中止或终止审理的决定,决定书由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提出建议,报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停止执行通知、中止和终止审理决定加盖省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决定
(一)决定的期限。按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经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可延长3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加盖省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案件,由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和分管副主任、主任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案件相关部门的副省长签批。
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需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在公开听证、当面核实、征求行政复议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由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并由分管案件相关部门的副省长或秘书长召开有分管副秘书长及相关人员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的情况汇报,研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后,由分管案件相关部门的副省长审签,报省长签批。特别重大的复议案件,提请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决定。
(三)省政府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由省政府法制办在法定期限到期前15日内提出,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安排。根据案件的需要,审查会议可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送达归档
(一)省领导签批复议决定后,由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制作文书,加盖省政府印章,并分别送达给有关当事人。
(二)结案后对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经办人员应按顺序整理好案卷,按文书处理规定归档。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15号令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会签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海员管理,规范外派海员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国际海员证书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