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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南斯拉夫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时间:2024-06-23 11: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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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南斯拉夫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中国 南斯拉夫


中国和南斯拉夫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日)
  中南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日在贝尔格莱德举行。
  中国代表团由外贸部副部长陈洁率领,南斯拉夫代表团由联邦外贸部副部长杜·斯特潘切夫率领。两国代表团名单为本纪要附件。
  会议是在热情友好气氛中进行的。
  会议日程:一、分析一九八一年贸易情况;二、研究一九八二年贸易和进出口建议货单;三、其他问题。
  双方对一九八一年贸易执行情况经过充分讨论后指出,一九八一年贸易与上年贸易额相比,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有了下降。双方对发展贸易的不利因素坦率地交换了意见,并表示愿采取相应的措施,克服当前存在的困难。
  经过对双方出口可能性的充分讨论,研究了一九八二年双方各自进出口建议货单,该货单也列为本纪要附件。
  双方表示愿意支持各自组织按货单和货单以外的双方有兴趣的商品成交。
  会议指出,易货贸易是扩大两国贸易额的重要辅助形式。
  中方表示愿意继续利用南斯拉夫港口转运货物,利用南斯拉夫船厂修理船只。
  双方议定,中南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于一九八二年下半年在北京举行,会议日期将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贝尔格莱德用中文和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代表团团长          南斯拉夫代表团团长
   陈  洁             杜·斯特潘切夫
   (签字)              (签字)

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包括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既有民用建筑(下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并参照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和限制、淘汰的建筑耗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成果和技术的推广应用。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产品研究和产品推广示范方面加大力度。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达到企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分析篇(章)。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核准、审批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审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目标等内容。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的,不得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审查意见应当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书。

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审批。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施工现场所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材料设备必须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且送检合格。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材料等设备,以及涉及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节能检测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节能公示,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项目建设承诺书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条件及公示要求等内容。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标识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节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负责建筑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建筑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等的能源消耗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对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有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的民用建筑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点示范工程。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或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节能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建筑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或建筑节能设施施工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建造节能住宅,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经贸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1984年10月5日,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

通知
为了改进集中纳税的征税和减免税的管理,全面贯彻依率计征原则,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原来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仍实行集中纳税。
二、集中纳税的纳税人是负责对订货并承付货款的总公司。
北京海关派员驻在各总公司,按照本规定办理税款征收手续。总公司应为派驻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并在各项工作上予以配合。
三、总公司应于每日将统一编号的国内收款结算凭证和国外发票送交海关驻公司人员,作为申报计税的凭证,必要时,总公司还应负责向海关提供合同。
结算凭证和发票数量较少的总公司,经海关驻公司人员同意,也可以每五天送交一次。
四、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海关以总公司开出结算凭证日所实行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率计征税款。
五、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按到岸价格计算。如果国外成交价格不是到岸价格而需计加运、保费时,应以国外成交价格及总公司向国内收货单位所收的运、保费之和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根据。
六、进口货物以外币计价者,在折算成人民币时,应按外汇管理局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为了使折算率保持相对稳定,在确定一个固定汇率后,如美元对人民币的汇价上下浮动不超过百分之五时,就不作调整。
七、集中纳税的税款每半月交纳一次。海关将每半月应纳税款汇总后,于半月后五天内开出关税和工商税的缴款书送交总公司。各总公司应在海关填发缴款书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将应纳税款通过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缴入中央总金库。
总公司如未能按规定日期缴清税款,应自缴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进口货物的减免税的审批、凭证和核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符合特定减免税规定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一律由申请减免税单位,在向总公司提出订货之前,持凭减免税申请表一份和订货卡片一式两份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申请减免税,主管海关应在申请人送交的订货卡片上加盖减税或免税专用章后,发还申请人,由其自行送交负责对外订货的总公司;一份作为总公司办理国内货款结算时的减免税凭证,另一份由总公司随同结算凭证一并转交海关驻公司人员,凭以核对;申请表由主管海关存查。
(二)批准临时减免税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由海关总署同时通知有关总公司的财务处和主管业务处执行,同时抄告北京海关核查。
对上述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由总公司在其国内收款结算凭证上注明海关批准日期和文号、减免情况,以便核对。
(三)对一次批准,分批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由海关驻公司人员逐笔进行登记核查。
九、对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各总公司应有单独编订的唛头代号,并函告海关总署,再转发各地海关备查。每批货物进口前,各总公司还应通知口岸的受货人或代理人,在报关单上加盖“集中纳税”的戳记。对在报关单上未盖“集中纳税”戳记的进口货物,都在进口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由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而由其他单位自行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应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对此种情况,总公司及其口岸代理人在向进口地海关申报时应特别注意报明。
如在非集中纳税货物报关单上错盖“集中纳税”戳记,造成漏征税款的,应追究责任,并由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十、集中纳税进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如总公司已从国外收回索赔货款,可凭有关商检证或索赔证件,以及银行退汇的证明,直接向北京海关办理退税。上述退税,每半月汇总办理一次。
十一、对于原属集中纳税合同项目内的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如需征税时,应在进口地海关计征税款。
十二、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暂行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一月颁发的《外贸部直属各总公司进口货物集中纳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