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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6: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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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以河道、渠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沿岸两侧各500米的区域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采矿或者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堆放垃圾、废渣或者采矿;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工业废井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以水库为水源地的,水库周围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三)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河流、渠道以及输水渠道(管道)、泵站等附属设施,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各类涉水产品及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危害城市供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费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危害计费水表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东城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军事测绘除外)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处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鲅鱼圈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本地区的测绘业务。

(三)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地区的测绘(包括航空摄影测量)规划和计划;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基本测绘。

(四)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测绘资料、档案及测量标志。

(六)负责本地区涉外测绘成果的初审;监督、检查使用测绘资料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和出版审批工作。

(八)负责处理各种测绘业务纠纷。

第二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测绘业务管理范围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

(二)按部颁发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

第六条 测绘业务管理内容

(一)平衡、协调测绘生产计划,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二)对限额内的测绘工程项目实行登记、验证、审查。(三)审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的技术设计。

(四)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

(五)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组织成果、成图的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实行《测绘许可证》制度,凡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测绘。严禁无证测绘(包括规划放线)、越级测绘。

第八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测绘活动前,须持单位介绍信、《测绘许可证》、委托书按限额到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进行生产计划和技术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九条 个体测绘必须挂靠在持有甲级或乙级《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质量、资料保密等均由挂靠单位负责、保证。

第十条 对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下列限额内的测绘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等级在5"以上,&127;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的平面控制测量;路线长度在五公里以上的等级高程控制测量。

(二)测图面积在一幅(图幅按50cm*50cm,带状图、零星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包括测图)。

(三)市重点工程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

低于上述限额由县级市和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管限额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限额内测绘成果、成图的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城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城市统一高程系统”。检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测绘局印发的《地形图图式》。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外进行测绘,可采用国家座标系统。检查验收标准可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工厂、矿山及其它特殊工程,小型工程,必须采用临时独立座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确定产权所有者。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投入使用。检查验收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查验收费。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工程竣工后,应按限额规定向测量主管部门提交测绘资料目录、技术总结报告、控制测绘成果(包括点之记)、控制网图、接图表、薄膜底图或二图各一份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经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资料权属单位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到省索取各种测绘资料,应持本单位介绍信(注明使用目的、用途和数量)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七条 各测绘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付本。

第十八条 凡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建筑用地审批提供的地形图,须经市测绘主管部门验审并加盖“测绘管理专用章”方准使用,否则,城市建设、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国家未经公开的测绘成果,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展示、提供、赠送、出售和在公共刊物上刊登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本单位介绍信和送审报告(正式文件,具体内容包括: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名称、批准文号、拟提供测绘成果的目的和用途、品种、范围、数量等)、拟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两份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

(二)拟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报省测绘局审批。

(四)到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军队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用图)、市街图、公共场所张挂的示意性地图等,须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国界、省界的,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分永久性和临时性两类,同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和移动。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明显标记,应用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形式,委托就近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并将《委托保管书》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监督测绘单位正确使用测量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种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国家建设必须挪动、拆毁、覆盖时,须由建设单位申请,报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拆迁、建造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别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没有《测绘许可证》或虽持有《测绘许可证》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测绘或吊销《测绘许可证》,没收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竽的,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料。

(四)擅自挪动、拆毁或破坏、盗窃、覆盖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以下简称《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我们党关于保障党员权利方面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发挥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全党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遵守。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有哪些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4年9月22日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的生机活力,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 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第四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五条 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二章 党员权利

第六条 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党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

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党员接受教育和培训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第七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第八条 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第九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

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

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分或者罢免、撤换要求时,要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条 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参加选举的党员有权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

党员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第十一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

第十二条 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

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并创造条件保障党员参加其有权参加的各种会议。会议的组织、召集者要将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等适时通知应到会党员。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党员素质。

第十七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通报。

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讨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党员,以便党员参加。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党组织要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当对其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和保护党员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人,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对揭发、检举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根据不同情况,表决可以采取口头、举手和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重要问题主要是指: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干部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

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党组织的表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表决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对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举人作介绍。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搞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党组织要帮助其正确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当开除其党籍。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对涉嫌违纪党员的检查和处理,必须既坚决又慎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进行。

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受理。根据具体问题,有的要及时解决,有的要说明情况,有的要进行说服教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维护流动党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其正常行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为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党的各级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决议、决定;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职责,宣传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党员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十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党的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要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党组织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工作,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重要问题,向同级党组织提出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意见和措施,为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充分尊重和关心党员权利,重视处理和解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实际问题;采取切实措施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保障党员权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对于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环节。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的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