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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2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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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6]2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理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报卫生、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至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送给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并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路线,其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母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位置适当,设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 各级城建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榆林市城市建设局负责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部门,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会同市城市建设局制定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
  各级工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部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榆林城区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和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城建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规划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交通视距和通行,破坏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城建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城建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人。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非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场地、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并持相关证件、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城建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 审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费用由城建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取得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持市城建部门的审批手续,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城建部门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当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五条 各类开业庆典等商业宣传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同时报工商部门登记,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六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纸质广告,应当张贴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城建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城建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监理、安监、施工等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建部门备案。榆林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还要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设置的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歪斜、残缺、陈旧、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维修或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三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建部门确定。
  群体户外广告应按10%的比例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设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城建部门批准易地设置,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在榆林城区设置的,广告经营者还应当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布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变更发布内容或图案,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或转让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街道、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设置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城建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建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投资〔2005〕1027号)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为规范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加强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促进我省工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进一步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45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加强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促进我省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进一步推进全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确定的年度重点技改项目。
  第四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是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选择
  第五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遵循以下原则:
  (一)紧紧围绕加快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这一中心任务,严格执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浙政发〔2003〕25号)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及产品导向目录》(浙政办发〔2004〕113号)。为突出重点,每年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选择若干技术含量和投资强度高,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加以重点支持和指导。
  (二)大力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型实用专利技术的应用,鼓励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着力提升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内涵。
  (三)突出加快我省制造业的结构调整,坚持在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的同时,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积极发展沿海临港重化工产业,努力培育发展装备制造业,不断推动制造业的产业升级。
  (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五)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区域特色经济,强化项目的示范性和带动性,促进我省制造业的进一步提升、集聚和发展。
第六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当年或上一年由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开发区核准、备案及审批,且当年可开工建设的技术改造或招商引资项目;
  (二)项目已进行环境评价,并已由环保等部门批复同意;
  (三)项目建设资金已全部落实;
  (四)需征用土地的项目,应已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且征地指标已基本落实。
  第七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年底由省经贸委根据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进展情况,确定下一年技术改造重点领域,并组织各地和有关部门申报;
  (二)各市、县经贸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通知要求准备相关申报材料;
  (三)各县(市、区,含经济强县)的项目(含省级以上开发区的项目)报所属各市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并由各市经贸主管部门初步筛选后报省经贸委;
  (四)省属企业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直接报送省经贸委。
  第八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
  (一)省经贸委根据上报材料,综合考虑行业和地区分布,提出初审意见,经征求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初选名单;
  (二)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对涉及重大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经济协调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评审论证。由省经贸委建立技术改造项目咨询专家库,参加评审的专家根据专业在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三)省经贸委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当年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于一季度发文公布;
  (四)根据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展情况,每年四季度前可进行适当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要求,经当地经贸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定,并发文公布。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承担企业应建立专门的项目领导班子,加强内部管理和协调。实行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条 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确定国内外设备供货厂家及土建安装施工单位,企业原则上应在国内外设备招标完成并选择最佳供货方案后,向省经贸委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与相关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单位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的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项目设计及主要设备选型变更、暂停施工、自然灾害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报告。逾期不报的,将取消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资格。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配合省经贸委负责各自所辖区域范围内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联系制度,落实建设条件,指导项目实施,跟踪项目进度,及时了解和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调试等建设过程中经验和教训,以及项目投产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总结,报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经贸委(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价,对组织合理、成效显著的项目进行宣传和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